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七、八一三一、一四三六二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其所犯搶奪案件中,其中一件為未遂,原判決認屬既遂,實屬違法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審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而駁回其搶奪五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第二審上訴之判決(上訴人侵占及竊盜等罪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業據原審裁定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