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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八號

搶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石木欽陳世淙洪佳濱呂丹玉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八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七、八一三一、一四三六二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其所犯搶奪案件中,其中一件為未遂,原判決認屬既遂,實屬違法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審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而駁回其搶奪五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第二審上訴之判決(上訴人侵占及竊盜等罪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業據原審裁定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八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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