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供承有將所持有卷附台北銀行之帳戶存摺予以影印,將其內登錄「乙○○」及「李強華」
匯款之明細資料,以立可白抹除再予影印,並提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訴訟供為證物之行為,及卷附台北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暨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六0一號民事卷宗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乙○○所匯款項原即伊所有,而伊已清償李強華所匯之款項,並未生損害;伊於台北地院所提民事訴訟,並未主張前開二筆款項,伊因見乙○○已取得房屋、股票及存款後,仍未滿足,一時氣憤,始將存摺上「乙○○」名字塗掉,並無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科刑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台北銀行戶名「甲○○」之存摺係上訴人所有,縱上訴人有塗改該存摺內文字之行為,因係刪改本人之文書,依據本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並不成立偽造、變造文書之罪。原判決為有罪之認定,洵屬違法。㈡、上訴人僅於前開民事訴訟,就存摺影本中上訴人之房屋依離婚協議過戶予乙○○後,仍由上訴人代為支付之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未就該帳戶存摺之登錄明細為異於事實之主張,上訴人並無行使之犯意及行為,不負行使變造文書刑責。
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云云。惟查:㈠、活期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資訊,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上訴人對於卷附台北銀行之存摺縱享有所有權,但對於存摺內銀行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之紀錄文書及其影本仍無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製作權,原判決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於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執不相適合之本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三號判例見解,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已詳述上訴人所為有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判斷之虞及足生損害於涉訟相對人、銀行對於存戶交易資料管理及法院對訟爭金額判斷之正確性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尚難漫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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