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均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調查,原審不予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所辯其持有本件之二枝手槍確係陳信宏同時交付上訴人販賣之四枝手槍中之二枝等情,與證人陳信宏、李永金於本案之證詞相符。原審僅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不實之自白,認定上訴人係為防身而非法持有本件二枝手槍,認事用法均有違誤。㈢上訴人販賣陳信宏所交付之另二枝手槍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八號、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四六三二號,下稱販槍案),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信宏、林旺枝、李永金於販槍案之證詞,卷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0九二一九號槍彈鑑定書及扣案之二枝手槍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未經許可,持有二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暨本件持槍犯行與販槍案無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證人陳信宏、林旺枝、李永金於本案所供,而與販槍案供述內容未盡一致部分,說明如何取捨之理由,另對於上訴人辯解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等各節,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之二)。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㈡、㈢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陳信宏、李永金之證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具狀,並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原審傳喚證人李永金(見原審卷第六七至六九頁、第八七頁背面),該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業經原判決敘明如何不予調查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六),並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㈠及其他上訴意旨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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