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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黃梅月

  • 被告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周霖(未經起訴)未經告訴人賀裕豐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將賀裕豐登載為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貿德公司)之董事長,並於彼等業務上製作之貿德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等文書內,填載賀裕豐之年籍資料,在前開文書資料內盜用賀裕豐先前留存於貿德公司之印章,將前開不實賀裕豐為貿德公司董事長,及賀裕豐受讓原股東蔣貴巖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出資十五萬元),合計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公司章程等私文書上,並於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盜用賀裕豐留存公司之印章,再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檢具上開各項內容不實之文件,據以向主管機關即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按: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貿德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相關公司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賀裕豐及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嗣因賀裕豐收到稅捐單位通知,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採信證人即經辦貿德公司八十五年間變更登記之「經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振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依正常之變更登記程序,均由變更登記之當事人親自為之,且公司變更負責人後,若欲領取發票,亦須由負責人本人出面領取,本件貿德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之變更登記,告訴人是否真不知情,益加可疑等情,資為被告有利之論據之一 (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九頁第十八行)。惟張振土會計師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貿德 公司)總共辦過三次變更。一、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董事長、股 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變更。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變更。三、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變更。」「(問:委任人是何人?)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是蔣貴巖,時隔已久,是否是本人委任我,我忘記了,我這邊有委任書,這個案子有要求委任人親自簽名,但是否係本人簽名我不知道,究竟是何人委辦,我已記不清楚。」「(問: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上的簽名是何人所簽?)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可能是簽完後才由賀裕豐蓋章。我不曉得這個案件爭執點在何處。負責人有無想要任負責人,因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畢,要領發票之前,要到稅務員那裡去簽名,他一定要親自簽名、攜帶身分證,才可以領取。」「(問: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需要哪些資料?)不用正本,新的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印章就可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七、一九九頁)。果所證無誤,係指貿德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之變更登記程序,雖需由委任人即原負責人蔣貴嚴親自簽名委託辦理,惟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資料,無須正本,只提出新的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即可,僅在變更負責人完畢後,欲領取發票時,才應由變更後之負責人即本件告訴人親自出面簽名領取。原判決認定貿德公司之變更登記程序,應由變更登記之當事人親自為之,已與張振土所述不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張振土所述,貿德公司變更負責人完畢後,欲領取發票時,應由變更後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親自出面向稅務員簽名領取。則貿德公司於變更負責人完畢後,告訴人究竟是否曾領取發票,如其曾領取發票,似應有其簽名,此既攸關告訴人或被告之供述,究以何者為真實之判斷,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即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說明:「……被告並非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被告在該公司之職務係行政秘書,有薪資表、聘書、員工資料卡一份附卷為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卷第一0五至一0八頁,下稱五二四五號偵查卷),且被告未擔任公司股東,不負盈虧責任各節,則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當無擅自再將該公司董事長蔣貴巖變更為賀裕豐之必要。」等旨(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至末行)。惟上開薪資表、聘書、員工資料卡係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之補述告訴理由狀之附件(見五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又告訴人於該補述告訴理由內係主張:「……二、事隔約三年後,被告為逃避刑責,仍於八十八年四月持續使用偽造告訴人(告訴人狀內誤載為上訴人)印章,蓋於偽造之員工資料卡、薪(工)資表及聘書、員工資料卡,其目的在規避其詐欺案……」等情,並於狀內證物欄二註明:「被告所偽造之員工資料卡、薪(工)資表、聘書影本」(見五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原判決逕認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偽造資料,係真正,並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況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下稱第一次詐欺案件)判刑十月定讞之執行案件遭受通緝,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入監執行(見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嗣被告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八號被訴詐欺案(下稱第二次詐欺案件)中亦坦認:「當時我尚未去執行十月徒刑(指第一次詐欺案件),所以不想用本名」(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八號影印卷第一二一頁);並於本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認:在貿德公司使用「劉秀玲」名義,沒參加保險,因另案(指第一次詐欺案件)通緝中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五0頁)。如上開資料所載無誤,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既因第一次詐欺案件未到案執行,而被通緝中,為掩飾其通緝身分,故在貿德公司自稱「劉秀玲」,並因而放棄可以申請保險之保障,其有無在上開文件書寫其真名為「甲○○」之可能?不無疑義,而有研求之餘地。況證人即貿德公司職員李思芬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後,賀裕豐是否還至公司上班?)沒有」「(問:六月初更換負責人,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支票章曾經看過是甲○○保管」「(問:甲○○擔任何職?)甲○○沒有特定職銜,但公司大小事都是她決定」「問:六月六日公司倒閉前,六月初尚有幾人留在公司?)我、總機小姐、剛來的會計小姐、還有另外僱用的一個男的、女的,還有被告、周霖。當時沒看到賀裕豐」「(問:六月六日發生何事?)有人來討債,我們職員無法處理,總機小姐表示甲○○打電話進來叫我們離開,之後我就沒再回去上班」、「(問:當時如何稱呼被告?)我們都叫她『劉小姐』」(問:就你當時認知,公司老闆是何人?)甲○○」「(問:錢的進出是何人在管?)應該是甲○○」、「……我是甲○○應徵去的……當時我以為貿德公司是甲○○開的……」(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頁至一四四頁」);證人蔣貴巖於偵查中亦證以:「(貿德公司)實際上負責人是周霖及甲○○」;復於第一審結證:「我什麼都沒有做,偶爾周霖、甲○○請我幫他存錢、辦雜務,並無固定工作。」「(問:有無領固定薪水?)沒有,只是偶爾有零用錢。」「(問:你強調公司實際上由周霖、甲○○負責,依據為何?)薪資發放、決策都是由他們負責。業務決策(進出貨、銷貨對象及過程)、財務決策(進出帳決定)、人事決策(人事任用)都需經過甲○○決定。」各等語(見五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參以被告第二次詐欺案件認定被告與周霖共同詐欺罪之判決事實記載:被告與周霖曾有同居關係,二人實際負責貿德公司業務,被告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先後三次以化名劉秀玲向商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詐取財物等情,並於判決理由三說明:貿德公司之業務係周霖與被告負責等旨(見五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九十四之一頁至九十五頁、第九十八頁)。果所證不虛及上開判決之認定無誤,貿德公司實際似為被告以化名「劉秀玲」與周霖所經營,則能否認被告對貿德公司不負盈虧責任,殊非無疑,原審未詳酌慎斷,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證人蔣貴巖夫妻二人在當時既均係貿德公司之股東,衡情,應明知股東對公司經營之盈虧負有責任,則其二人應非僅係單純之名義股東而已,是證人蔣貴巖證稱:其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係應案外人周霖之託,掛名登記為貿德公司董事長,並未參與公司經營,該公司係由被告與案外人周霖實際在經營云云,是否可採,即屬可疑。」等情(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七行至末行)。惟依證人李思芬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後,告訴人並未至貿德公司上班,貿德公司於同年六月六日倒閉前,由周霖及被告經營等情。苟依原判決之認定:蔣貴巖係參與公司之經營,並非名義負責人,且被告僅係公司之秘書兼會計之職務等情,則蔣貴巖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既為貿德公司之董事長,並為實際負責人,嗣自同年六月五日起,再由告訴人接任,亦仍實際經營該公司,彼等二人有無可能於先後接任負責人之職務後,就此重大訊息,均未告知李思芬或公司之其他職員,俾彼等配合其指示,得能順利經營該公司?又何以被告亦未曾告知李思芬等人,有關蔣貴巖及告訴人先後接任負責人之訊息,反於告訴人接任後,指示李思芬等人離開公司?致李思芬仍認被告在經營貿德公司;再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後,既未至貿德公司上班,其有無可能於不悉貿德公司實際有無獲利之情況下,遽予同意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原審所辯能否謂與經驗法則相符?饒有研求之餘地,均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予採信被告之供述,非惟有違經驗法則,而嫌率斷,且就上開證述不利被告之部分,究竟如何不足採取,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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