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二、六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辜瑞銘、辜育正係嬸姪關係,辜瑞銘與辜育正為堂兄弟。被告因辜育正父親生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擅自以渠等合資共同購買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正義小段九八號土地(登記為辜育正之母辜翁嬌名義,下稱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未清償,致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而與辜育正衍生土地債務糾紛,經被告多次向辜育正催討無著。被告心有不甘,竟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占富厝七十一號住處,委託辜瑞銘以暴力方式向辜育正逼討債務。辜瑞銘於受教唆後,先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前往辜育正任職之嘉義市○○路三三一號「艾菲爾國際企業社」(下稱艾菲爾企業社),向辜育正催討債務不成後離去。惟辜瑞銘仍不罷手,竟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夥同綽號「大仔」等六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共乘二部自小客車,前往艾菲爾企業社,要求辜育正外出商談債務清償事宜,遭辜育正拒絕,辜瑞銘即夥同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分持椅子、茶具毆打辜育正,並由其中二名同夥架住辜育正雙手,強行將辜育正押上渠等座車載往嘉義市某不詳地點民宅,途中並強行將辜育正頭部壓低,以防其暗中記憶位置。迨到達預定地點後,辜瑞銘即提出被告預先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認證書等資料影本,向辜育正催討,並恐嚇稱:拿錢出來還就沒事,否則發生何事,伊均不會代為求情等語。辜育正仍表示無法還款,綽號「大仔」等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即基於上開傷害之單一犯意,再分持球棒、木棍毆打辜育正身體,致辜育正受有鼻部挫裂擦傷、右臉部挫傷皮下瘀血、左耳上方裂創、右耳後挫擦傷皮下瘀血、左上胸部皮下瘀血、左大腿皮下瘀血、左小腿皮下瘀血、頸部多處抓傷、右肩部皮下瘀血、右背部皮下瘀血二處、兩肘部腫脹疼痛等傷。嗣辜瑞銘等人即逼迫辜育正簽立欠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借條一張及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票號五三一五七八至五三一五八○號,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供擔保,並脅迫辜育正以電話聯絡其母辜翁嬌於當日下午六時前,先行籌款一百五十萬元攜往被告住處清償,即可獲釋,並揚言屆時若未交付或耍花招,將予以活埋等語。辜育正迫於無奈乃依指示聯絡其母籌款,然因時間倉促,辜翁嬌並未籌得款項,其間辜瑞銘曾多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商討相關事宜。嗣辜瑞銘等人因事先接獲被告電話警告,得知辜育正家屬已報警處理,恐遭查獲,始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餘分,由辜瑞銘與其中一名同夥押送辜育正共乘計程車繞行市區,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嘉義市○○路加油站附近時釋放辜育正,而剝奪辜育正之行動自由達五小時。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自被告住處扣得上開借條一張、本票三紙等情。因認被告甲○○涉嫌教唆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依法調查所得之證據,應本於證據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即非適法。原判決援引共同被告辜瑞銘於偵查中、第一審之供述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認辜瑞銘去找辜育正談土地債務之事,係為其祖父而非受被告之委託。且辜育正被迫簽立之借條上亦明白記載債權人為「辜瑞銘」。如被告係委託並教唆辜瑞銘去向辜育正討債,何以借條上不載明債權人為被告,而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理由之一(原判決理由四、(三)之(一))。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辜瑞銘強押辜育正外出後,有以電話與伊聯絡,告知伊將辜育正押出,要處理債務事情(偵字第五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在第一審審理中亦坦承:伊與辜育正有土地債務糾紛,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前數天,將土地所有權狀及認證書影本交給辜瑞銘;於得知警方在找辜育正時,曾打電話告知辜瑞銘,辜育正家人已報警;事後辜瑞銘用掛號信寄借據及本票給伊等情(第一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如辜瑞銘係為其祖父向辜育正討債,而非出於被告之委託指使,被告為何要將所有權狀及認證書交付辜瑞銘,為何要將辜育正家人已報警之訊息通知辜瑞銘;辜瑞銘憑何要告知被告,已將辜育正押出,事後並將所取得之借據及本票寄給被告,均有疑義而待釐清。參酌辜育正在警詢時供稱:「辜瑞銘拿出我們地契、公證書資料說這土地三嬸(即被告)也有一份,你當時借了一千多萬元,三嬸就算三百三十萬元就好,不然簡單點就算三百萬元,簽一簽本票借據,另今天準備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先拿給三嬸,否則就要將我活埋,辜瑞銘與我談完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就由該綽號『大仔』之男子……將電話給我叫我依指示……告訴我母親準備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拿給三嬸」等語;證人辜翁嬌於偵查中證稱:有接到對方打來的電話,叫伊拿一百五十萬元過去給甲○○等情(偵字第五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第六十頁背面)。證人即辜育正之妹辜郁芬證稱:「我哥哥被押去,有接到他們公司同事打來的電話,說其中有個叫辜瑞銘,後來我母親自外面進來,拿一支電話給我說是甲○○的,後來甲○○手機響,我接聽,對方說要找甲○○,我說不在,對方就掛掉;後來又響,我又接聽,對方說他是『阿銘』,我當時確認是辜瑞銘;後來對方又掛斷,我就去找甲○○……後來他手機又響,又是找甲○○……;後來我又去甲○○家,甲○○又接到電話並拿給我聽,講話的是我哥哥,……我哥哥叫我去籌錢,籌多少算多少,並在下午四時前拿去給甲○○,否則就再也看不到我哥哥」等語(上揭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正面)以觀,辜瑞銘苟如所指將辜育正押出逼債,能否謂並非針對被告之債務為之,其間是否不斷與被告聯絡,其原因何在。對此與判斷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攸關之事項,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說明,遽憑辜瑞銘部分片面之供述而為上開論斷,自有未洽。(二)、原判決另以辜育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強押出去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被釋放,其中由辜瑞銘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者有四通,撥打被告家中者有一通,被告以家用05–0000000 號電話撥打辜瑞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只有一通。但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當日下午一時許即被辜翁嬌強行取走,直到當晚六、七時許方由被告先生取回,是該段時間,該行動電話不在被告持有中,此段時間辜瑞銘並未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因認倘被告有委託辜瑞銘以暴力討債,為何辜瑞銘在押走辜育正後,未立即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以討論願以多少金額解決債務,且於辜育正打電話回家求援時,辜瑞銘亦未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且被告與辜瑞銘係嬸姪關係,親屬間交情深厚,常電話通聯亦屬人之常情,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另一理由(原判決理由四、(三)之(二)、(三))。然查案發當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起至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許止,辜瑞銘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住處05–0000000號電話聯絡十一次,而被告之05–0000000號電話亦撥打辜瑞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7–0000000、07–0000000號家用電話共五次,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各該電話通聯紀錄表可稽(上揭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九頁)。微論上述有關雙方電話通聯紀錄之記載,與卷存資料已不盡相符。且究竟有何重要事項須在一天之內聯絡達十六次之多,是否與辜瑞銘強押辜育正討債有關,能否謂僅係嬸侄間經常之通話,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又依上開通聯紀錄之記載,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四十二秒、三時二十八分五十三秒、三時三十分十八秒、三時五十分三十八秒、四時四十二分七秒,有五次辜瑞銘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之紀錄,下午二時三十九分五秒被告家用電話亦有一次撥打辜瑞銘之行動電話之紀錄。在此時段,辜育正是否尚被強押逼討債務中,雙方究為何事急於聯絡,參酌上述辜育正、辜翁嬌、辜郁芬之證言內容,雙方是否急於聯絡向辜育正逼討債務,能否因當時被告之行動電話不在其持有中,即謂辜瑞銘並未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亦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未詳予審酌,而以該段時間,被告之行動電話不在其持有中,即認此段時間辜瑞銘並未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進而為被告無罪之推論,尚嫌速斷,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被告被訴涉牽連犯傷害罪嫌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