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起訴書及歷審判決以火麻仁、大麻子是否經炮製不具發芽活性為二者之差異點,為不同貨品、適用不同稅則號別、不同輸入規定為由,認定上訴人有罪;與上訴人所提財政部關稅總局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總局稅字第0九五一0二四六八五號函、同局DGOQ三JQ六IG00號電子郵件、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台財關字第0九五00五六四七八0號函所載各該關稅法令不同;又與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000五一七八號函及上訴人自網路搜尋所得資料不同;原審對上訴人提出之有利證據,從未調查,均有違法。(二)前開關稅總局DGOQ三JQ六IG00號電子郵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海關進口稅則」,均以火麻仁、大麻子為同一貨品藥材。原判決所憑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普基人字第九0一0三一二0號函認定火麻仁為中藥材准許進口,又指准許進口之火麻仁為管制進口毒品,自相矛盾且違背法律。原判決又採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基普五字第九0一0四0四八號函、基普人字第0九一0五一六七號函、基普人字第0九一0一一六三號函、航緝字第八000五五號函、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財關字第0九000五0三0七號函,均有如上記載,與法律不符;原判決遽採,判決違背法令。(三)告訴人李義禮明知上情,竟就中藥材專有名詞「火麻仁」分割做單字解釋,將火麻仁所無要件「須去殼烘焙」記載於所掌公文書,並在法務部嬰粟種子及大麻種子會議上,公然變更法律,以上開法律所無之要件,向調查局、法院誣告人民進口「火麻仁」申報不實走私大麻子,因之查獲虛報貨名走私而受表揚,影響考績公平性及法律文書之真正,損害海關信譽。
(四)前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普基人字第九0一0三一二0號函,先載:大麻種子與火麻仁之區分,以是否帶殼、經乾燥、發芽活性能力;又載兩者之識別區分以來貨是否具有發芽活性能力為準,自相矛盾。原判決又未說明上述識別區分標準之法律規定何在,竟引為虛報貨名走私大麻子之犯罪構成要件及上訴人誣告之犯罪構成要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普基人字第九0一0五一六七號函,驗貨員謝發應取樣比對火麻仁後註記「Y(es)」即確認貨品為火麻仁;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航緝字第八000五五號函亦為相同記載,並無虛報貨名。告訴人因欲搶功升官而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記載,將調查局鑑定「來貨係大麻種子」扭曲為進口火麻仁申報不實,又獲其主管在內之考績委員會集體決議背書。(五)火麻仁極難去殼,原判決採告訴人所稱「仁」即表示已經去殼之理由,與火麻仁低廉之價格相矛盾,違背經驗法則。(六)相關之誹謗案部分,原判決理由七誤為已經確定,惟上訴人係檢舉出於不滿火麻仁案受獎表揚不公意思活動,上訴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批評指責公文書登載不實,有憑有據,又與檢舉搶功屬實一事有直接關聯,並未誣告誹謗。又誣告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李義禮、謝發應、林鵬雲、劉心耿、枋木杞、葉明星、陳泰宗、陳義生之證言,報關查驗之報單、緝私報告表、進口派驗記錄補檔作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基普五字第九0一0一一六三號函暨函稿、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航緝字第八000五五號函影本各一份、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節本、九十年度全國反毒會議表揚社會各界反毒有功人士團體推薦表、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法九十保字第000三三七號函影本一份、檢舉書影本、補充(檢舉)證據書影本、補充理由書影本、陳情書影本、不起訴處分各一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基普人字第九0一0三一二0號函、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基普五字第九0一0四0四八號函、法務部檢察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法九十檢(一)字第0二二六六三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基普人字第九0一0五一六七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署授藥字第0九二000二0五六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誣告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就公訴人所指上訴人另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不包含)以前所為之檢舉告發行為,應成立刑法誣告云云。經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此部分告發檢舉之行為,要難令其負刑法誣告之罪責;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記載火麻仁即係大麻,李義禮係抓商家合法進口之貨物,此案已經判決商家無罪確定。向衛生署函查結果,衛生署表示並未區分火麻仁與大麻子,伊並無誣告告訴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一)關於如何辨別大麻與火麻仁乙節,原判決已說明:經第一審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結果覆稱:「……二、大麻、火麻仁(大麻仁)為同科同屬之物種。三、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法字第一六四一一號公告,大麻(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列屬第二級管制藥品(係指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合法使用者,如係非法使用,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四、供中藥用之火麻仁因係經炮製、不具發芽活性之產品,尚不屬前述公告之管制範圍,惟倘經檢出仍具發芽活性者,則不排除前述公告之適用」等情,顯見大麻、火麻仁雖為同科同屬之物種,惟是否經炮製不具發芽活性為二者之差異點,若具有發芽之活性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是上訴人所舉「中藥材品質管制─組織形態學鑑定」、「中藥藥理學」節本,雖僅記載火麻仁為大麻乾燥或熟果實,惟二者之區別並未記載,自不得依此逕認火麻仁與大麻為相同之物質;且據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覆上訴人之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000九0五七號函亦載明:「火麻仁指限中藥用者,未設限其炮製方法,惟要求最終產品應不具發芽活性」等情,並無上訴人所辯行政院衛生署對於大麻及火麻仁並無區分之情事。況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財關字第0九000五0三0七號函亦載明:「火麻仁」與「大麻種子」之區別,係以是否具備發芽活性能力為斷等情,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辯火麻仁即係大麻,經伊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結果,該署亦表示並未區分火麻仁與大麻子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等語。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二)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身為資深海關人員,熟知有關分估、驗貨規定,其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陸續向基隆關稅局提出多次檢舉,經該局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二次函復上訴人有關「火麻仁」與「大麻種子」之區別,則上訴人對於「火麻仁」與「大麻種子」係兩種不同貨品之辨識區分、適用不同進口稅則號別,不同輸入規定暨基隆關稅局推薦告訴人接受表揚之提報流程,上訴人應已可完全瞭解確知,並可自行由「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合訂本」內查知「火麻仁」與「大麻種子」兩者差異之處,其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六月六日、七月二日、七月二十七日向前開機關提出檢舉,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李義禮涉嫌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幸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後,以無積極證據證明李義禮犯罪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在無任何依據之下,即以「李義禮是調查局線民與調查局聯手欺瞞矇騙總統,毒化全民滔天罪行,抄家滅族,密報調查局」、「踐踏海關清譽做兩頭蛇,為關員負面模範」、「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分局長裁示由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業務課之分估關員李義禮取樣送鑑定及圖利、偽造文書」等不實事項,向掌管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機關接續誣告,顯見上訴人係以不實之事項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為不實檢舉、告發,意圖使李義禮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事實;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意圖使李義禮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誣告犯行至為明確,所辯要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等語。原判決上述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按之通常經驗,既非事理之所無,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加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起訴書所指上訴人另犯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原審上訴審判刑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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