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四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被 告)
上訴人
號之1
被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0、四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有其理由欄貳、一所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認涉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公訴人於第一審已變更起訴法條,認涉犯同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乙○○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之前提要件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能力可言。甲○○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已具狀主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及傾倒廢棄物現場圖,係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無例行性,且該紀錄表等均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乃為本案而製作之臨訟文書,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則前開工作紀錄表及現場圖是否公務員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關乎該等文書有無證據能力,得否作為論處甲○○犯行之證據,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僅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所屬稽查人員有檢查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之權限,所製作之工作紀錄表等,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等理由,遽認前開紀錄表、現場圖有證據能力,並援引為論處甲○○罪刑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四行、第二十五行、同頁第三十行至第三頁第十六行),自嫌理由不備。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其「貯存」、「清除」、「處理」等犯罪態樣,各有不同。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言;所謂「清除」,係包括: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以及②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轉運行為;而所謂「處理」,係包括:①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中間處理」行為,②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最終處置」行為,以及③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之「再利用」行為,此觀之甲○○行為時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六、十、十二款規定即明(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該辦法第二條第七、十一、十三款亦有相同之規定)。其中「貯存」行為性質上係指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若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後,並無其他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者,即非此所謂之「貯存」。

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受託向有犯意聯絡之台中縣大雅鄉某工廠內某工作人員承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委請有犯意聯絡之張水城(未經起訴)在覓得乙○○後,二人即於同年五月十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乙○○將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第一三八、一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出租予甲○○使用,甲○○旋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僱用某司機駕駛貨車,自大雅鄉該工廠將前開事業廢棄物一台車,載運至本件土地上傾倒貯存,旋為警查獲等情,除敘述傾倒廢棄物於本件土地上外,並未載認甲○○或其他共犯另有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之意思,其認定甲○○有「貯存」廢棄物之事實,即難認為適法。㈢、原判決以乙○○與甲○○所訂立之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約定、記載有「本件土地限定供農業使用」等事項,說明乙○○辯陳甲○○當初透過張水城向其承租本件土地,已言明係供農業使用,其不知甲○○用以傾倒垃圾,亦未同意甲○○、張水城在本件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乙節,堪以採信(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六行至第八頁第一行、第九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三十行)。惟依卷內資料,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雖記載:該契約係甲○○與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所訂立,每年租金為二萬五千元,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各給付一半租金,土地限定供農業使用等情(見警卷第二十二頁)。但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警詢中已供稱:「(何時開始承租?)我不知道,因為我是叫張水城幫我找田」(見警卷第二頁);乙○○於警詢時則陳稱:「(男子許志強是否為你所僱用至該麥寮鄉○○段第一三八地號之農地,從事現場整地之挖土機司機?)正確,是以每日薪資為六千元僱用」(見警卷第七頁),嗣於第一審又陳稱:「(你僱用許志強薪水如何算?)一天六千元,應該三、四天就會好了」、「(你們簽約日期?)五月十日」、「(約定租金金額?)二萬五千元」、「(……甲○○是在五月十二日付租金給你?)對」、「(他交給你多少錢?)二萬五千元」、「(你們當初約定租金如何付?)都是拿年頭的,一年拿一次」、「(是約定一次拿二萬五千元?)對」、「(是否確定?)確定」、「(甲○○有無跟你講過說一次拿一半的租金?)沒有」、「(你有無講過一次拿一半的租金?)沒有」(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證人許志強亦證陳:「(乙○○是否有僱用你從事他所有農地整地之工作?)有」、「(乙○○是自何時開始僱用你工作、從事何種工作?)是於五月十二日開始工作,從事現場挖土機除草、整地工作」、「(每日薪資為多少元?)每日薪資為六千元」(見警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嗣於第一審復證稱:「工作一天一千五百元」、「(你剛講每天的薪資一千五百元,為何又和你在警詢中所講不一樣?)那六千塊是包含挖土機及司機的費用」、「(在那個地點《本件土地》做了幾天?)六、七日」(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反面);證人黃基雄並陳稱:「(你是否知道乙○○在麥寮鄉○○段第一三八號整理田地有多久?)大約有十天了」(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另證人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雇員廖偉智在第一審時陳稱:「(你製作稽查處理紀錄表當天,乙○○或甲○○有無提出租賃契約書給你看?)沒有,當天乙○○跟我說他們有租賃契約書並且要提出來給我看,後來我在製作稽查紀錄表時,乙○○跟我說他提不出來……」(見第一審卷第一0五頁)各等語。則依甲○○、乙○○、許志強、黃基雄及廖偉智前開所述,如果不虛,乙○○僱用許志強整理本件土地至少要四天以上,以每日整地費六千元計算,至少須花費二萬四千元,如其將該土地僅以年租二萬五千元出租予甲○○,似無利潤可圖,且本件土地之租賃契約如確係甲○○與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所訂立,何以甲○○於同年月十五日應警詢時,卻供陳不知何時開始承租本件土地?乙○○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經查獲後,接受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調查時,何以無法提出該租賃契約書佐證?前開租賃契約書既記載年租金二萬五千元係分兩次,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各給付一半,為何甲○○在同年五月十二日即將全部租金一次給付給乙○○?原因何在?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即饒有深入研求之餘地。實情為何?攸關甲○○、乙○○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是否成立,於其等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為維護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及甲○○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四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