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 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四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八、二四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孫坤輝等證人於應徵面試時,即知係從事男性公關工作,法院公開審理時,基於自尊心或自覺羞恥,當然不能坦承係應徵男性公關,何能期待其等為真實之陳述?原審不察,認其等與上訴人無怨隙,自無惡意誣陷之虞,而採信彼等之證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相違。㈡、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承認有詐欺行為」,乃製作筆錄之警員聽完上訴人就應徵過程之陳述後,向上訴人說這樣就算詐欺。上訴人因而受誘導而承認有詐欺行為,依法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原判決以之為上訴人斷罪之證據,自屬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於應徵人員時,並未施用詐術,應徵者於面試時,對於工作情形及相關報酬知之甚詳,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上訴人亦未以不訂作西裝不錄取為由,要求應徵者繳交服裝費,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至於訂做西裝之品質與價格是否相當,純屬見仁見智,上訴人未保證其品質;況服裝費於服務滿二個月後會退還,亦有擔保性質,不能以上訴人收取之服裝費偏高,即認有詐欺行為。㈣、面試時上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均明白告知係從事男性公關,且薪水來源為小費、檯費、賞大酒。故誇大廣告僅是促使求職者上門探尋之誘因,而非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條件,求職者於面試後,經說明對工作內容及薪資都已了解,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可見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構成詐欺罪,其適用法則尚有未當。㈤、證人張良吉業於原審被訊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有無退給你?稱:「我做滿二個月沒多久的時候,公司通知我叫我自己去拿」、「(問:二萬五千元公司如何退還?)滿二個月過後沒有久,公司通知我去領的。是拿現金給我。」至其他錄取者因未做滿二個月,退還服裝費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可能退款。又上訴人茍未與明日帝國、百老匯舞廳有協議,何以能帶人去各該處所上班?上訴人於羈押前訊問時已供稱:「(為何可以幫人家應徵?)他們場子裡面的執董永川來找我們配合,他說場子需要公關,要我們幫他應徵人員」,而卷附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搜索之現場照片中,亦有書寫「錢多事少離家近,位高權重責任輕,睡覺睡到自然醒,數錢數到手抽筋執董永川題」之匾額,足見上訴人確有與「永川」間有應徵人員之約定。原判決卻謂「上訴人等人確係以告知謀職者若至該等舞廳任職滿二月後,其企業社必將全額補助而退還服裝費等語之詐騙手段,藉此取得前往謀職者之信賴而誘使交付款項作為薪資供渠等朋分,否則豈非平白花費租屋及刊登廣告之費用而未賺取任何所得,有違於一般設立公司營利之常態」;顯與卷內之證據資料有不相符合之矛盾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常業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詳細說明綜合證人即被害人孫坤輝、洪培堅、陳志忠、柯祥格、張有志、許棋全、張正宗、黃藻甲、黃是凱、黃駿樹、林益田、曾坤明、張羽順、賴慶椿、林武弘、陳俊與、郭建志、沅泗海、葉家旗、黃敏燁、黃福成、邱俊銘、詹育儒、林建成、楊榮鑫、蕭永福、陳志忠、黃駿樹、陳嘉佑、翁欽偉,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金蘭、徐宏興、單道中、陳建峯、李國英、黃進燈、黃清華等,分別於警詢及事實審偵、審中之證述,並審酌上訴人部分供述,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服裝申購書、人事部履歷表、服務自願書、本票、借據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判斷,認上訴人等人以「元紅進企業社」、「元帥企業社」為核心組織,先於報紙刊載內容不實而條件優渥之徵人廣告,誘使急於謀職前往應徵者,陷於錯誤,同意以二萬五千元或一萬五千元製作實際價值僅二千二百元或一千九百元之團體西裝制服,分別先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訂金或款項,就不足部分簽立如該附表所示之本票及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並留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書立人事履歷表、服務自願書等資料於元帥企業社及元紅進企業社以供擔保,而詐取財物之犯行。且對各證人間互不相識,與上訴人等人亦均無怨隙,自無惡意誣陷之虞,而其等證述被騙之情節亦大致相同,足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常業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復敘明認上訴人等告知謀職者若至舞廳任職滿二月後,將全額補助,退還服裝費一節,係藉以取得前往謀職者之信賴,誘使交付服裝費之詐騙手段;證人張良吉雖證稱其工作滿二個月後,有退還服裝費,但該證人係上訴人遲至原審法院更審前調查時,始聲請傳喚作證,且除張良吉證稱其工作有滿二個月外,其餘之應徵者或未推介工作或提早離職,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憑據供調查,縱認張良吉有收到退回之服裝費,究屬唯一例外,尚難據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之心證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等事項,重複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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