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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洪清江韓金秀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三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擔任台南市東區小東里(下稱小東里)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台南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依據台南市政府民國九十五年度區政工作計畫,辦理「台南市東區九十五年度里鄰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限里、鄰長親自參加始予補助。台南市東區共計四十七里,其中三十七里由東區區公所統一辦理,餘十里(包含小東里)則自行辦理。上訴人為辦理「小東里九十五年度里鄰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下稱本活動),乃委請小東里代理里幹事蘇昱銘,以小東里辦公處名義,檢具「小東里九十五年度里鄰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實施計畫及預算書」(下稱本實施計畫及預算書),明確記載限小東里里、鄰長「親自參加」,函報東區區公所,經准許備查。本活動每人補助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應於活動完成一個月內,檢具參加人員名冊等資料,依「實際參加」里、鄰長之人數申請補助款。上訴人委請金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天王旅行社)規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日,辦理「埔里、小半天二日遊」。上訴人明知小東里現有三十五位鄰長(原編制三十六鄰,第二九鄰鄰長懸缺),僅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十五位鄰長參加,又其以里長身分參加,應就實際參加之十六位里、鄰長人數申請補助款三萬二千元。詎上訴人明知不具里、鄰長身分之里民不得參加,如參加亦不得申請補助款,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項,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蘇昱銘製作合計三十六名里、鄰長參加「埔里、小半天二日遊」之參加人員名冊(不含第二九鄰鄰長),而虛偽列入附表三所示之不具里、鄰長身分之二十名里民,提供東區區公所承辦人員王國祥,據以申請補助款,致承辦人員將上述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台南市東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下稱採購申請單)上,據以核發補助款七萬二千元予金天王旅行社,使附表三所示之不具里、鄰長身分之二十名里民各受有二千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未參加之鄰長及東區區公所關於預算使用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台南市政府辦理「台南市東區九十五年度里鄰長文康暨訓練餐敘活動」,限里、鄰長親自參加始予補助。上訴人明知本活動不具里、鄰長身分之里民不得參加,如參加亦不得申請補助款。竟於本活動結束後,「明知違背法令」,仍就參加本活動之附表三所示不具里、鄰長身分之里民,申請補助款等語,並未敘明上訴人究係違反何具體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依「法令」本活動限里、鄰長本人參加,亦僅援引相關台南市政府、東區區公所公函、本實施計畫及預算書為憑,仍未說明有何具體法令依據。則上訴人以上述不實事項申請補助款,究竟違背何等具體法令,尚屬未明。此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自應調查明白,明確認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即遽為認定上訴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尚嫌速斷,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證人即原小東里里幹事簡國鑫於第一審證述:本活動係由里長夫人郭高春月處理,也是里長郭高春月去邀請人員參加(見第一審卷二第十頁至第三八頁);郭高春月於原審證述:本活動係伊處理而非上訴人,伊邀請人員參加,及提供參加人員名單予里幹事,包括不具里、鄰長身分之鄰長家屬四人、義工十六人(見原審卷第七十、七一頁)各等語。上述簡國鑫、郭高春月之證言,難謂不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為採取,並未說明理由,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蘇昱銘製作據以申請補助款之合計三十六名里、鄰長參加「埔里、小半天二日遊」之參加人員名冊,是否屬於上訴人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登載有無不實?原判決俱未加說明。又卷附採購申請單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卷第八九、九十頁)顯示,其上驗收(證明)欄加蓋有上訴人之小東里里長職章。上開加蓋里長職章之作法,是否表明上訴人以小東里長身分辦理本活動驗收之意思而屬公文書之一種?是否為上訴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有無不實?此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為重要,應有調查明白及敘明其得心證理由之必要。乃原判決均未能詳為調查、斟酌,即遽為認定上訴人於申請補助款程序,並未製作任何公文書,因而說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仍嫌率斷,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公務員就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不法利益,乃處罰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等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一切事機,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擔任里長,有辦理本活動之職務,其明知本活動不具里、鄰長身分之里民不得參加,如參加亦不得申請補助款,竟以附表三所示參加「埔里、小半天二日遊」之不具里、鄰長身分之二十名里民名義,申請補助款,使東區區公所承辦人員據以核發該部分補助款四萬元等情。又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就上述虛報不具里、鄰長身分之二十名里民,以詐領補助款,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為認罪之陳述(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如果無訛,上訴人以不得申請補助款之不具里、鄰長身分之二十名里民名義,申請補助款,其主觀上是否已有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有無利用里長辦理本活動之職務上機會,以欺罔手段,詐領補助款?東區區公所承辦人員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核發補助款?均不無研求餘地。檢察官起訴法條即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一審亦論以上訴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乃原判決未遑詳為調查、審酌,徒以該部分補助款實際係由金天王旅行社領取歸墊,並非由上訴人取得為由,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見原判決理由乙、十一、㈠)。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人縱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第三人」取得財物,仍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而上訴人倘未虛偽申請補助款,俾由金天王旅行社領取,附表三所示之不具里、鄰長身分之二十名里民或上訴人本身,不免應自行繳納參加本活動所需費用,單憑上訴人未實際取得該部分補助款,尚難即認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遽論以上訴人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而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不免率斷,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上訴人應無貪污所得財物可言。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其所得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乙、十一、㈣末三行),有欠妥適;原判決理由乙、十二第二四行有關「有期徒刑九月」之記載,與判決主文之記載不合,應係「有期徒刑十月」之誤,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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