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止,受僱擔任自訴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係從事業務之經理人,詎其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止,取得其業務上所持有自訴人公司之日立牌空壓機零件、油品等器材,維修保養自訴人公司之客戶大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台灣特浦公司(下稱特浦公司)、高雄日立電子公司(下稱日立電子公司)、台灣日立化成工業公司(下稱日立化成公司)之空壓機,並開立「佳玟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向上開四公司收取維修保養款後,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吞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四百十一元。其間上訴人為取信上開四公司,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未經自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自訴人公司高雄分公司內,連續偽造自訴人公司之函文多紙,誆稱:「接獲國稅局及會計師查稅結果通知,不得經營公司執照內所記載營業項目以外之違規行為,自(八十二年)四月份起凡屬空壓機保養維修有關業務,本公司改開立『佳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玟公司)』發票請款。」云云,並於所偽造之函文上盜蓋自訴人公司及董事長乙○○放置於自訴人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備用印章,偽造完成後,發函給上開四公司而行使之,致上開四公司信以為真,接受上訴人以佳玟公司名義所開出之發票而交付前揭維修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自訴人公司提出上訴人侵占大宇公司、特浦公司、日立電子公司、日立化成公司之空壓機維修保養費用統計表中,關於買受人日立化成公司編號TG00000000(金額五十二萬五千元)、TG00000000(金額十五萬元)及其發票之記載,均非屬空壓機維修保養之項目,買受人大宇公司編號SN00000000(金額三萬九千元)之發票所載更換空壓機軸承部分,係佳玟公司以自購之德國SKF 牌軸承為大宇公司更換;日立電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日立公司)支付維修費用而收取以佳玟公司開立之發票,其中二十張(合計金額共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因發票影本上並無編號可供查對,而謂尚難憑認上訴人有侵占前開維修保養費用,故自訴人公司提出之維修保養費用統計表所載上訴人侵占之金額中應剔除前揭五十二萬五千元、十五萬元、三萬九千元、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見原判決第四頁末六行至第六頁第十六行)。惟上訴人侵占日立電子公司空壓機維修保養費用統計表中所載發票號碼SU00000000部分(金額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其內容欄及發票之品名欄均記載「壓縮機老朽更換」(見原判決第四一頁、第五三頁),似亦非屬維修保養部分之款項,上訴人在原審亦具狀陳稱此非維修款發票,應予剔除(見更㈤卷㈠第二一六頁);且上訴人侵占大宇公司空壓機維修保養費用統計表中所載發票號碼NA00000000部分(金額九萬元),其內容欄係記載「空壓機軸承更換大修工程」(見原判決第二七頁),上訴人亦陳稱此部分與SN00000000號發票部分均屬佳玟公司以自購之德國SKF 牌軸承為大宇公司更換(見更㈤卷㈠第二一六頁)。則此二部分是否屬於維修款?上訴人所為應予剔除之辯解是否可採?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詳加釐清,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認此二部分亦屬上訴人侵占之維修保養費,非唯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雖以日立電子公司支付維修費用而收取以佳玟公司開立之發票,其中二十張因發票影本上並無編號可供查對,而予以剔除。然該經原判決剔除不予列計上訴人侵占金額之二十張發票,其中編號SG00000000(金額九百四十五元)、SN00000000(金額五千二百五十元)二張(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四至二五行),係重覆列載在上訴人侵占大宇公司、日立化成公司之空壓機維修保養費用統計表中(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六十頁),亦即原審仍將上開二張已剔除之發票金額列計在上訴人侵占之保養費中。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相互歧異,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并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