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
- 上訴人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十號《原判決誤載為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等十人(下稱被告等十人)均明知彼等未實際居住於原判決附表所載遷入地址,竟各別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同附表所載遷址日期,向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自表列遷出地址遷入上址,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致使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辦理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連江縣第八屆莒光鄉鄉民代表暨第八屆南竿鄉村長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及第四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等規定,誤認被告等十人已於投票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前一日在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南竿鄉福沃村、復興村、津沙村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編入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其取得投票權確定。被告等十人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前往投票,以上開非法之方法,致使該次選舉之投票總數及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彼等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十人均不能證明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十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其立法理由係以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而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則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後者乃採概括規定,凡使用詐術及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故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因而上開兩項規定之範疇及構成要件自有不同。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等十人,均明知彼等未實際居住於原判決附表所載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復興村、津沙村等遷入地址,竟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向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自同附表所列遷出地址(分別位於台北縣、市、高雄市、桃園縣、台中縣、台南縣等地)遷入上址,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前往投票,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致使九十五年間辦理之「連江縣第八屆莒光鄉鄉民代表暨第八屆南竿鄉村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彼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則檢察官顯僅起訴被告等十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原判決說明: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修正應係將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加以列舉其一而明文化,並非增加原法律所未規定之構成要件,應認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不利,非屬法律變更,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現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為本案適用之依據;又被告等十人設籍馬祖地區,係因與該地區有婚姻、宗族或特定福利措施之社會事務正當關聯,且依其進出馬祖地區之紀錄,亦難認定其屬所謂「幽靈人口」而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不法意圖,而遽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相繩等旨(原判決第五、十四頁),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係將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加以列舉其一而明文化,並非增加原法律所未規定之構成要件,非屬法律變更,逕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變更為第二項,僅就第二項之罪論斷,卻就檢察官起訴之同條第一項之罪置而不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其立法意旨謂:現代社會工商發達,人民遷徙頻繁,爰參照各國選舉法規,刪除「本籍」,而改以「居住期間」為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要件。稽其立法精神,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主權在民之精神。而公職人員選舉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亦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是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並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故行為人如為投票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並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亦未實際在該遷入地址居住達四個月以上,其以此方式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進而前往投票,顯已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該法之立法意旨有悖,苟行為人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生虛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能否謂其所為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饒堪研求(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一六九六、七一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十人遲至上開投票日前之五個多月至七個多月(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之間)始遷徙戶籍,且均未實際在遷入地址居住達四個月以上,並均於選舉日前往投票,致使該次選舉之投票總數及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是否均係以投票為主要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並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
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慎斷,遽認被告等十人只是單純基於節省往來馬祖、台灣之交通費,以及方便進出大陸地區之目的,而遷籍於馬祖地區,並無妨害投票之犯罪故意,尚嫌速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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