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
- 抗告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 建 耀
- 相對人
- 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戊 ○ ○
- 相對人
- ○ ○ ○ ○ ○ ○
- 相對人
- 己 ○ ○
甲 ○ ○
庚 ○ ○
乙 ○ ○
辛 ○ ○
丙 ○ ○
壬 ○ ○
丁 ○ ○
癸 ○ ○
子 ○ ○
丑○○○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關於己○○、庚○○、辛○○、壬○○、癸○○、丑○○○楊義恭、甲○○、乙○○、丙○○、丁○○、子○○部分: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原指定送達處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公司設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關於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按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裁判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裁判之事項或對象,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對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一併准予假扣押,是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既非原審裁定之對象,抗告人對於未經原審裁定之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一併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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