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六號
- 抗告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 相對人
- 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楊義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0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是抗告書狀須敘述抗告理由乃提起抗告之法律上程式。抗告法院如認為抗告不具備此項抗告之法律上程式者,除得以補正者,原審法院須命其補正外,原審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此觀之同法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即明。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雖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具書狀表明抗告意旨,然抗告書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其中固附記「理由另補」,但迄至本件裁定時止,已逾二月,仍未見補正。本件抗告顯不合抗告之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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