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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六號

偽造文書聲請停止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洪清江韓金秀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六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院通刑丑九十七聲四三0字第0九七000三三五一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抗告,乃不服法院之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自以存在法院之裁定為前提。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抗告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該裁定之執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0三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及聲請,再由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0號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抗告人復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就解除限制出境及停止限制出境之執行等事項,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補充裁定,由該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0三號受命法官於聲請狀上批示:「函知聲請人於本案係就一審法院所為限制住居之抗告及對限制出境之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已予駁回,並無漏裁」,經書記官據以製作函稿,分層由科長、受命法官及庭長蓋用戳章後,再由該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院通刑丑九十七聲四三0字第0九七000三三五一號函,覆稱:「本案係就一審法院所為限制住居之抗告及對限制出境之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已予駁回,並無漏載,請查照」等語。客觀上觀察,核非合議庭就聲請事項依法評議後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針對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定,以法院刑事庭立場說明並無漏載之情事,屬處理司法行政事項之答覆通知,與法院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有別,抗告人對該通知提起抗告,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六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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