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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七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七號

抗告人
康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巧榆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甲○○部分本件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抗告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則自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算,至同月十四日(星期一),其上訴期間已屆滿(本件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詎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即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其上訴。抗告意旨略稱:原審法院係將原判決送達於抗告人「台中市○○○街三一八號三樓」之居所,然並非由抗告人收受判決正本,而係由該址之「三采藝術麗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管理服務人員收受,該管理服務人員係受僱於「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受僱於抗告人。該管理服務人員,既非抗告人等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本件原審法院送達不合法,抗告人之上訴並未逾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不當,依法應予撤銷等語。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件原判決正本之送達,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由抗告人住所之「三采藝術麗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王錦昌」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百八十九頁),依上開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康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康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原審係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論罪,科以同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罰金刑。該罪係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康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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