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
- 聲明人
- 甲○○
上列聲明人因聲請合併執行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人甲○○因聲請合併執行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院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其向本院聲明疑義,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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