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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合併執行聲明疑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

聲明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聲請合併執行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人甲○○因聲請合併執行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院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其向本院聲明疑義,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合併執行聲明疑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