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0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0七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第二三四號、第二四二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五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參照)。又有關廢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符合刑罰公平性,不讓犯罪者存僥倖心理,始將原本事實上數罪,法律上卻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改為一罪一罰。經查原判決就本件被告二人定應執行之刑,分別僅有一年十月及一年四月之有期徒刑,反較實務上適用舊刑法連續犯規定之論處為輕,將有鼓勵犯罪及使犯罪者存僥倖心理,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律上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事項,固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自由裁量事項,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至法院自由裁量事項是否符合內部界限,自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具體審酌個案情形,並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等以為判斷。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關於確定判決得自由裁量事項是否符合內部界限,尤應審慎判斷,以求法秩序之安定。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乙○○、甲○○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拾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論處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拾陸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依上,原判決分別論被告等施用第一級毒品數罪,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四月,均在其等所犯各刑之最長期七月以上,俱合於外部性界限,且原判決於理由內亦敘明:「考量被告乙○○、甲○○因長期施用毒品,毒品依賴性均深,顯已入不可自拔之境,導致被告二人各別施用之海洛因次數甚多,殊不宜因刑法前揭之修正(指刪除連續犯),遽令被告二人受過重之刑罰處罰,是本院(指原審)認乙○○、甲○○二人分別應執行之刑,各定以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一年四月為適當」,其自由裁量並無顯然違背內部界限之違法。非常上訴理由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究係如何違背內部界限及反較實務上依舊法連續犯規定量刑為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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