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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黃正興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即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均論其二人以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甲○○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二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一)相關資金會計上之處理,係以暫付款科目支付,其轉帳傳票如何製作等作業,均由甲○○交代公司之會計部門辦理。乙○○雖為中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公司)董事長,然僅係掛名,實權仍操控在甲○○手中。原判決認定乙○○共同犯罪,於法有違。(二)甲○○為解救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家具公司)之緊急危難,運用可得調度之全部資金,投入護盤,情非得已,並無犯罪故意,原判決論處甲○○罪刑,亦有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甲○○係美式家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謝文彬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辭職,變更為甲○○之妻林雪屏),同時以美式家具公司為主體之美式集團之子公司東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司)、美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泛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美公司)、美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道公司)及其私人所投資之崴克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克斯公司)、欣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慧公司)、慧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欣公司,名義負責人係林雪屏)、美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國際公司,名義負責人係林雪屏)等公司之負責人,綜理美式集團之業務及決策事實。乙○○則係美式家具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負責美式集團財務資金之調度,並同時為美式集團之子公司中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在明知無支出憑證及理由之情形下,由乙○○指示美式家具公司不知情之出納張小萍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貳所示之日期,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記帳憑證),以暫付款之會計科目將附表貳、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中和公司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已改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仍稱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之 帳戶、美道公司設於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及美東公司設於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扣除支還金額,未歸還金額有新台幣(下同)七 千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嗣再由甲○○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林麗玲、王慧琪、方正勇等利用美式家具公司移轉而來之資金,加上如附表貳、三、四、五、六項所示子公司本身之資金,於如附表貳各項所示之日期,將附表貳所示之金額,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記帳憑證),分別以暫付款或應收帳款之會計科目,匯入甲○○私人所有之崴克斯公司設於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 00000000號帳戶及美式國際、欣慧、慧欣公司帳戶內, 扣除支還金額,合計二十五億九千九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一元等情,即其二人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之部分自白(甲○○坦承:製作不實轉帳傳票將美式家具公司及其他子公司之資金,以暫付款項等名義,輾轉陸續轉入其私人投資之崴克斯等公司等情;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坦承:資金都是由甲○○指揮調度,伊是依照甲○○之指示傳達給出納辦理資金移轉,伊指示公司之會計、出納調度資金,並無單據明細等語)、證人林麗玲、王慧琪、方正勇(以上三人均證陳:甲○○指示移轉資金、製作相關之轉帳傳票〈記帳憑證〉之情形)、美式家具公司財務部出納張小萍(證述:乙○○承甲○○之意,指示伊製作相關之轉帳傳票〈記帳憑證〉等情)、美式家具公司財務部副理張家豪(證明:乙○○指揮張小萍製作傳票後,再交予伊之事實)等人之證言,並參酌卷附中和公司日記(計)帳、美式家具公司暫付給中和公司之轉帳傳票,及泛美、中和、美東、東美、美道、崴克斯等公司暫付款或應收帳款之轉帳傳票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⑴上訴人等二人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故意,辯稱:未接觸傳票,不知傳票如何記載云云。然上訴人等二人明知資金支出無任何憑證仍為指示,對於上開公司基層人員需以暫付款或應收帳款等名義製作傳票入帳等情,亦均在其預見範圍,其二人明知如此,仍為上開指示,顯有意使其發生,關於會計憑證記載不實之犯行,有犯罪故意,不能以其未接觸傳票,而為有利其二人之認定。⑵雖證人林麗玲證述僅承甲○○之指示;證人張家豪證稱乙○○負責資金調度,是日常一般性營運資金之支付;證人王慧琪陳稱乙○○係中和公司掛名董事長各語。但因林麗玲係美式家具公司上開子公司之出納人員,張家豪為美式家具公司之財務部副理,僅負責美式家具公司之財務業務,王慧琪係中和公司出納人員,均難以知悉上開全部資金之籌措全貌,尤其林麗玲、王慧琪更難以知悉關於美式家具公司出資情形,是上開證人所述,均不能作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另參酌乙○○為中和公司名義負責人及美東公司、美道公司、泛美公司、東美公司、美式國際公司董事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上市公司股權變動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因認上訴人等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所辯伊雖為中和公司董事長,然屬掛名,實際上係由甲○○指示辦理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由明確。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此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二)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輕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重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輕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重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經查上訴人等二人所犯重罪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輕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牽連之重罪即業務侵占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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