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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明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鄭文慶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供述、偵查中之指證及洪仁吉之證言,認定洪仁吉有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向鄭文慶行求賄賂,要求鄭文慶及同戶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被告傅明冠。而本件五千元賄款雖係洪仁吉所交付,然鄭文慶於翌日已返還被告,並經被告收受。
而於時值選舉敏感時刻,倘被告未與洪仁吉共謀行求賄賂,理應向鄭文慶究明真相,豈會任他人抹黑被告有賄選行為?況被告與洪仁吉為鄰居世交,在里長選舉中由洪仁吉擔任被告樁腳,亦合常情;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洪仁吉於鄭文慶當場拒絕並欲退還時,洪仁吉理當收回該款,而非對鄭文慶表示:若要退還,請直接還給被告等語;且鄭文慶翌日返還被告時,被告亦應問明原委並拒絕收受。原判決竟以被告如將鄭文慶交還五千元之事加以聲張,會對於選情之影響難以評估;被告縱使不知情,衡情亦有可能收下鄭文慶交還之五千元,認被告與洪仁吉無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有違經驗、論理法則。㈡洪仁吉自承積欠鄭文慶菜錢約三千多元,鄭文慶於第一審亦證稱:洪仁吉所欠菜錢約三、四千元等語,惟洪仁吉若欲給付菜錢,理應交付三、四千元即可,無須給付高達五千元之理。又鄭文慶於調查、偵查中就積欠菜錢之事隻字未提,反稱係返還被告賄款等語,足見鄭文慶之第一審證詞,顯係迴護洪仁吉之詞,不足採信。應以鄭文慶在調查、偵查中證述,未受外來因素干擾較為可採。原判決認被告與洪仁吉間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認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違證據法則。㈢判決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原判決不採證人鄭文慶、鄭黃秀娣及洪仁吉證詞,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第十八屆屏東縣屏東市○○里○○○○號里長候選人,洪仁吉(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被告之選舉樁腳。被告明知鄭文慶、鄭黃秀娣夫婦係第十八屆屏東縣屏東市新興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竟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中午,洪仁吉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鄭文慶住處前之菜園內,得知鄭文慶、鄭黃秀娣夫婦家中共有五位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新興里之有投票權人,洪仁吉即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鄭文慶、鄭黃秀娣夫婦,行求鄭文慶夫婦與家人於本次里長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登記第一號之被告。鄭文慶夫婦當場拒絕,洪仁吉即表示若要退還,請直接還給被告等語,隨即離去。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下午,鄭文慶即至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被告競選總部,返還五千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罪等情。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否認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犯行,辯稱其並未行求賄賂鄭文慶、鄭黃秀娣等語,並以:洪仁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下午某時,在屏東市○○街○○○巷○○弄○○號鄭文慶住處附近菜園內,交付五千元予鄭文慶,要求鄭文慶及其同戶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被告,固屬實情。惟被告既否認有指示洪仁吉行求賄賂;且洪仁吉於第一審亦結稱:被告並未拿錢令其助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三頁)。參以證人鄭文慶於偵查中並未指證被告有指示洪仁吉行求賄賂之事。及依一般經驗法則,於選舉期間,競選幹部各傾全力爭取選票之際,往往各自運用其人際關係,並非必然係均出於競選總部之策略作為,自有可能非被告所能知情;則被告是否有指示洪仁吉對鄭文慶及其家人行求賄賂,亦非無疑,自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雖證人鄭文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洪仁吉表示要將五千元直接返還被告,其乃將五千元返還被告親收等語(見選他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六二、六三頁),然在選戰正殷之際,被告如將鄭文慶交還五千元之事加以聲張,對於選情之影響難以評估,被告身為候選人,縱使不知洪仁吉向鄭文慶行求賄賂,衡情亦有可能收下鄭文慶交還之五千元;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洪仁吉自始確有共謀賄選之前提,尚難據此間接推論被告與洪仁吉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被訴涉犯行求賄賂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本件原判決對於證人鄭文慶、洪仁吉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證詞,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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