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由甲地運到乙地之行為,包括國際間及國內一切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倘有此載運與輸送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至販賣,兼指買賣而言,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成立。而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運輸與販賣毒品兩者,應屬數個獨立之行為。故運輸毒品行為,通常祇指非基於販賣、持有而為運輸之意思,而為他人運送而已,若為自己販賣、持有目的而為運送者,除可認於販賣、持有犯意外,另有運輸之意思而為運送行為,否則,應逕依販賣、持有毒品論,而無再論究運輸毒品之餘地。原判決認定甲○○受綽號「金董」之委託,代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利販賣圖利,知悉乙○○可尋找毒品來源,相偕南下高雄乙○○之弟蘇宗禮住處,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由蘇宗禮透過管道聯絡許志瑋,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元購得二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甲○○認品質不佳要求換貨,雙方同意一半退貨、一半換貨,乙○○遂收取許志瑋所更換之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一百十四萬元,轉交甲○○;惟甲○○仍對品質不滿意,要求退還全部價金,經與許志瑋交涉未果,乃由乙○○聯絡綽號「大頭」
之人,擬由甲○○將該甲基安非他命運回台北與「大頭」再行交涉,甲○○隨即搭乘林志青所駕駛車號二五八九-TF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速鐵路左營站擬搭車北上,經監聽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認被告二人係共同與綽號「金董」之成年人向許志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其目的在於販賣圖利,販賣與運輸第二級毒品間,本屬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關係,刑法修正後廢除牽連犯,依本件犯罪情節,因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罪論處,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判決第三、四、十、十一頁)。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受綽號「金董」之委託,代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利販賣圖利,經蘇宗禮透過管道聯絡許志瑋,以二百二十八萬元購得二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為成立。嗣後擬由甲○○將該甲基安非他命運回台北與「大頭」再行交涉,至高速鐵路左營站擬搭車往台北之運送,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成立後之另一獨立行為,難謂有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無違誤。又原判決就甲○○搭乘林志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速鐵路左營站搭車,擬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運回台北與「大頭」再行交涉,是否另有運輸之意思,未於事實欄加以認定,復未於理由欄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二)、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僅認定「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董』之成年人委託,代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利販賣圖利」、「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至末一行、第三頁第八至十一行),似未認甲○○、乙○○二人與綽號「金董」之成年人間,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共同正犯。惟理由說明「甲○○、乙○○二人與綽號『金董』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即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誤。(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以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原判決理由說明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其內所附晶片卡,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等晶片卡之所有權乃屬各該發卡之電信公司所有,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非屬上訴人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故該SIM卡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是否移轉於消費者,抑或仍保留於電信公司,端視其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約定。原審對於扣案行動電話晶片卡,並未查明究屬何人所有,即認該晶片卡不得宣告沒收,難謂允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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