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同時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以:警方移送報告僅稱盤查而查獲,與證人侯英旭所述之線報不符,苟依線報知悉有人持槍,為何查獲之時未重裝戒備?扣案小車床或有小車床但查無車刀,是否足以貫通槍管?又以何工具修裁使之符合槍枝適用云云。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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