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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
- 上訴人
- 佳穎企業社
- 上訴人
- 樓
- 兼代表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妨害投標未遂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第一審判決僅憑花蓮縣政府之公文,認「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業已解散,未進一步傳喚該協會理監事,查明解散程序是否合法,復未傳喚證人劉安東,即認其署名係偽造,調查尚有未盡,又採信證人孔小平所為之證言,亦有偏頗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持己見,漫就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佳穎企業社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佳穎企業社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佳穎企業社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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