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家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九三六八、一0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陳柏菁(已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父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廠(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美公司>)RC-9、CL-F製程中所產生之三氯化鋁、廢硫酸液及樹脂水溶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九十一年某月間起,受託處理新力美公司新化廠產生之廢硫酸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始循線查知上情」(見原判決第一、二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自九十一年某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被查獲止,顯係多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本質上任何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應成立本罪,與同條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數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迥異。換言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並無「業務」性質,即無所謂包括的一罪,一行為應論以一罪,而有舊法連續犯之適用。是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刑法之連續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常業犯均已刪除,比較新舊法自應以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常業犯(或連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與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數罪,比較何者有利於上訴人,方始適法。乃原判決見未及此,遽於理由內論述「廢棄物清理法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基於概括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無非任意從事棄置廢棄物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之一罪。被告(即上訴人)甲○○既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業者,並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向『新力美公司』收有報酬,則被告(即上訴人)甲○○、同案被告陳柏菁基於營利之同一目的,至查獲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之期間在該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顯見其等反覆實行同種類之數犯罪構成要件,乃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在法律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經綜合比較前揭各項法律規定之新舊法,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法定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同條第二項(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關常業犯之規定既已刪除,而修正後之刑法並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又被告(即上訴人)甲○○之上開犯行,屬於多數犯罪而在法律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準此,新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既均無常業犯之規定,自應成立新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法定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集合犯,是經比較上開法定刑,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即適用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見原判決正本第八、九頁),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稽諸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終不承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本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係案外人劉敏光向新力美公司承攬後才叫伊去處理,充其量伊僅係幫助犯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乃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上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論謂:「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及本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其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難謂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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