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林俊益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國立台灣交響樂團(原名台灣省立交響樂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改制為國立,並更名國立台灣交響樂團,下稱台灣交響樂團)秘書室幹事,因該團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為新建演奏廳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由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帝公司)得標,該公司於同年六月五日開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因有意要求旺帝公司交付賄賂,乃於同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工地對告發人即旺帝公司總經理江鍵智稱:「這件工程能不能順利完工就要看我」等語,因告發人聽聞被告講話語氣,覺得似乎不懷好意,擔心被無理刁難,因此決定送給被告金錢,遂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晚間九時許,攜帶以白色信封裝置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由該公司經理朱曉霞引導,同往台中縣太平市被告住所,由告發人單獨入內,將前開賄款交給被告,拜託被告於監工及驗收時不要無理刁難,被告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賄款,嗣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及八十八年一月間,在上開住所收受告發人所交付之賄款各二萬元及三萬元。惟被告似乎不滿意,告發人覺得可能要多送一點,乃又以白色信封裝現金七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約被告到台中縣霧峰鄉○○路九四四號大西洋冰城(該址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時毀損,現已重建,該冰城已遷移至同路一一六五號營業),將賄款交給被告,被告因而連續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十四萬元。但被告對旺帝公司施作之工程仍有諸多意見,致該公司於工期屆滿後一年,仍無法順利完成驗收,江鍵智深感被告貪得無厭,且旺帝公司並因被告之各種行為已蒙受嚴重之損失,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得知前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監造主任張君楠於偵訊、第一審時已證稱:被告曾以電話向伊表示要收工程利益的三分之一等情屬實,此亦可佐證被告確係一再以各種方式索賄並貪得無厭,而因嗣後未能順遂,始以前開「實作實算」及扣款高達四、五千萬元等情,一再刁難旺帝公司,此等情節自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被告亦涉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此乃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原判決認定證人張君楠此部分之證述,與本案不具有關連性云云,復又未敘明被告是否構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被告係利用承辦系爭工程機會,暗示旺帝公司人員交付賄賂,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且被告無視於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已函釋: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屬「總價決標」方式發包,若台灣交響樂團採「實作實算」方式估驗計價,須將原「合約內未列工項」及「合約所列數量不足工項」辦理「追加計價」,方符合公平交易原則,否則恐有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而採「實作實算」方式估驗計價,易失客觀、公正,且似與本工程八十七年四月以「總價決標」發包之合約精神有所違背,其適法性亦不無可議之處,而請該團按漢谷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谷公司)提供之見解辦理估驗付款等情;乃被告一再以採「實作實算」方式估驗計價,卻又對原「合約內未列工項」及「合約所列數量不足工項」,拒不辦理「追加計價」,而以其個人行為拒不依約付款,使工程延宕。此由系爭工程嗣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調解成立,旺帝公司除有工程之小瑕疵被驗收扣款外,就契約金額一億一千四百四十萬元,經工程結算驗收之結算總價則高達一億一千二百十八萬一千零七十四元,其間僅差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而非應扣款高達四、五千萬元,此等情節實乃被告一再刁難所致。原判決竟認「自不能認被告係故意刁難,藉以索賄」云云,不但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併有認定事實不依卷證資料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對於經濟部前揭函釋:應以「總價承包」而非「實作實算」等語。又依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告發人與被告之當面談話錄音譯文及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告發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等內容顯示,告發人當面或電話中,一再要求被告退還其先前分四次交給被告之十幾萬元,均未見被告當場有何否認之情,足證告發人所為本件指訴確係屬實。乃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可採,俱未敘明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認旺帝公司前曾委由其工地經理戴國充攜洋酒一瓶及郵政禮券總面額二萬元至被告住所餽贈,而為被告退回云云。惟查,證人戴國充僅證稱:有至被告辦公室簽立簽收單等語,且其復證稱:被告告訴伊會將禮物交給政風室等情,顯見戴國充並未拿回前開禮物。乃原判決竟認定戴國充確有取回該禮物無訛,而未向被告所屬台灣交響樂團之政風室查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提示郵政禮券有遭人循線查獲之風險,此與被告在本件均係收受現金之賄賂不同,自無從互為比較,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論理法則。(五)被告經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就「有無收受旺帝公司賄款」部分,呈現說謊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八日(九0)陸(三)字第九0一三一五二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並經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豐肅字第0九六六一0二四七八0號函復原審法院載稱:被告於測謊前已表示同意接受測謊、無心臟病及高血壓等疾病,其當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且施測者林振興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並領有美國測謊學會最高等級會員之證照等情,而經原判決認定上開測謊鑑定報告合於施作測謊之標準程序,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復認定測謊之鑑驗結果,亦可為審判之參考。而依前開相關證據顯示,已足認被告確有「要求、收受賄賂」之情事。乃原判決竟又認不能因被告未通過測謊鑑定,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六)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就其職務上承辦系爭工程,可否使自己圖得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該項利益?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一)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經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原判決既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之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不成立犯罪,其於理由內就證人張君楠於偵訊、第一審證稱:被告曾以電話向伊表示要收工程利益三分之一云云之證詞。敘明不論其此部分證述之虛實,經核與被告被訴向告發人收賄之待證事實,難認具有關連性等由(見原判決第一六頁,理由七)。其未另就非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有無向張君楠要求賄賂部分,為調查及說明,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原判決理由載述告發人向檢察官指稱:被告係不滿告發人所交付賄賂金額過少,而藉故刁難,致旺帝公司遭扣留工程款乙事,雖以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旺帝公司、漢谷公司及經濟部函件為憑。然稽之附表一所示旺帝公司函文乃該公司就與台灣交響樂團間有關爭議事項,提出說明並表達立場及催促各期估驗工程款;附表二所示漢谷公司函文則就旺帝公司要求原合約內未列工項、原合約所列數量不足工項及旺帝公司與台灣交響樂團間有關「合約數量」及「實作數量」之爭議,提出見解供台灣交響樂團參辦;而附表三所示經濟部函則係函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屬總價決標方式發包,若台灣交響樂團採「實作實算」方式估驗計價,須將原「合約內未列工項」及「合約所列數量不足工項」辦理追加計價,易失客觀、公正,請該團按漢谷公司提供之見解辦理估驗付款等情,雖依上開該函文,旺帝公司之訴求為漢谷公司及經濟部所認同,且綜觀卷附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各條款約定,關於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解釋為「總價承包」固符合雙方契約之精神。然被告執合約書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關於「每月月底……按該月『實際完工數量』依契約單價『核實』估驗計價……」之用詞,而認應採行「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不能適用於總工程款之給付,就各施工階段先行估驗支付之分期價款而言,尚非毫無依據,自不能認被告係故意刁難,藉以索賄。再被告迭就系爭工程之各項缺失及未依旺帝公司請求而付款之緣由,逐次以公文函知該公司,並將相關爭議函請漢谷公司表示見解及請示公共工程會,而各該函文皆呈報上級覆核,並經由首長判行,且副知政風室等相關單位,尤難認被告有舞弊循私,隻手遮天之情形。況證人張君楠於第一審亦證稱:「(……為何發生本案?)……是因為本工程沒有做好整合的工作,且因為非常要求工程的品質,而且要溝通,作業上也沒有共識」、「(……被告之意見是否為刁難?)我只能說是兩造(指台灣交響樂團與旺帝公司)的意見不一致,並不可說是刁難。因為兩造都是依照合約來遵行,……我認為這是業者(主)基於職責上的質疑,所以我無法認定是被告刁難」等語。再稽之公共工程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調解成立書關於雙方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認:⑴台灣交響樂團於各施工階段,按實作數量給付各期估驗價款,尚非無據,須俟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始依總價計付尾款;⑵旺帝公司所施作之一0七、一二一、三0三室合約規範高度分別為300cm(公分)、300cm、210 cm,而旺帝公司施作之高度分別為297cm、298cm、209 cm,高度確有誤差;而關於一0二、一0三、一0四室之條狀沖鋁吸音天花(按系爭工程合約書記載為沖孔鋁板吸音天花,見偵字第二一八八七號卷二第一二二頁)表面氟碳烤漆塗料,旺帝公司確有未依合約規範採用高溫塗裝,而以低溫塗裝施作等瑕疵等情,有上開調解成立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並非其無端刁難各語,自屬有據。業已敘明前揭經濟部函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所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敘明審酌告發人與被告間如附表四所示之全部對話錄音內容、告發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之陳述,及告發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晚至被告住所試圖以現金行賄被告,雖經告發人多次表態行賄,請求被告配合驗收,被告均不為所動,而當場拒絕收賄,且由被告在對話中不經意表露之處理立場及價值觀等情,亦難認被告有欲假藉承辦系爭工程向旺帝公司索賄之傾向。雖前揭對話內容末尾,告發人於欲離去之際,說:「好,所以我想,要不然你還是堅持這種方式的話,你就把那些包括冰果室那些的十幾萬退給我,大家都算啦!你怎麼作照你方式,是不是這樣,就這樣子,你照你的方式作你怎麼作都沒關係,我從來不要求你對我好,但你這樣子的話,你把那些錢退給我。」等語,而被告答以:「好,既然你這麼講啦,好,好,不送了。」等語。然被告所述「好,既然你這麼講啦」乙詞,並非不可能係呼應告發人所稱「你怎麼作照你方式,是不是這樣,就這樣子,你照你的方式作你怎麼作都沒關係,我從來不要求你對我好」,尚無從遽斷係針對告發人所稱:「你把那些錢退給我」而為回應,且被告語末所稱:「好,好,不送了。」,核係客人臨去之前,主人表示結束對話,並止步不再隨送之謙詞,不能據以擬制為被告已默認前有自告發人收賄之事實。再由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雙方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被告既已主張旺帝公司承作之工程有瑕疵須扣款,雙方迭經談判,被告均堅拒妥協,彼此互為僵持不下之時空背景,告發人於對話中稱:「那個上次提的十幾萬,大概什麼時候可以還給我?」被告業已答稱:伊聽不清楚等語,亦不能憑為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賄款之證據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七、一八頁,理由七)。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㈢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經查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旺帝公司前曾委由其工地經理戴國充,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攜洋酒一瓶及郵政禮券總面額二萬元,至被告住所餽贈,被告迅於翌日通知戴國充至其辦公室取回並簽立收據為憑等情,亦有被告提出當時戴國充所贈送之郵政禮券影本及戴國充簽收時立具之收據在卷可證。並經證人戴國充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證述:伊確有奉公司老闆之命,攜帶上開禮物前往被告家中致贈,當時被告不在家,伊將禮物交予被告母親,後來被告有打電話要伊至被告辦公室簽立簽收單等語。其雖另證稱:被告告訴伊會將禮物交給政風室處理云云。然由卷附戴國充簽立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收據,載明「茲收回致贈……甲○○之洋酒乙瓶、郵政禮卷(應為「券」之誤植)貳萬元……此致台灣省立交響樂團行政室甲○○」「簽收人:……戴國充」等旨,堪認戴國充確有取回該禮物無訛。至於戴國充取回後,有無如實轉陳其上司或據為己有,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本案無關等由(見原判決第一八、一九頁,理由七)。又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審判時,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稱:「無。」(見更㈡卷二第九三頁),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就此事項向台灣交響樂團政風室為調查,原審以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未另為無益之調查,此屬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又原判決並非徒憑被告已將郵政禮券退還戴國充一節,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收受告發人交付十四萬元之犯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測謊鑑定結果,不論是否呈現說謊之情形,概屬受測人之陳述範疇,並非別一證據,不得僅以受測人經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理由詳敘被告經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就「有無收受旺帝公司賄款」部分,呈現說謊反應,並認測謊鑑定報告合於施作測謊之標準程序,具有證據能力。測謊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本件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因被告未通過測謊鑑定,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由。原判決認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並就該項證據之證明力,為其判斷之職權行使,二者並無牴觸,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六)原判決既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收受告發人所交付之十四萬元為由,諭知被告無罪。而檢察官起訴事實亦未主張被告承辦系爭工程,有如何圖得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情形,原審未就被告有無圖利犯行,予以調查、審酌說明,自不得指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俱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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