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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 當事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認識嘉義市陽明醫院院長謝景祥之妻許雅雯,獲悉許雅雯家境富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任職,卻向許雅雯佯稱係前開公司大股東兼董事,並兼任該公司嘉義分公司財務經理,且投資美國德州不動產及加拿大金礦,另為取信許雅雯,利用其妹呂佩珍在前開公司嘉義分公司任職之便,以該分公司貴賓室接待許雅雯。嗣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許雅雯陳稱代表前開公司推銷債券、股票及基金等業務,如經由其下單購買可免收手續費,許雅雯遂陸續匯款予上訴人購買股票,上訴人自同月七日起迄九十一年一月間,於取得許雅雯所匯款項後,尚依約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以此方式取得許雅雯之信賴。然於九十年間某日,先在嘉義市某刻印行,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前開公司嘉義投資理財中心印章一枚,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以代許雅雯購買基金、債券及股票為由,許雅雯亦基於前揭信賴,不疑有詐,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自其銀行帳戶匯入該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訴人在農民銀行之帳戶中。上訴人於收受各該款項後,為掩飾並未如實購買債券、基金,持上開公司前使用舊式如附表二所示之「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安穩基金受益權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等共九張交易憑單,填妥購買金額及各欄位,以上揭偽造印章蓋印日期,詐稱已實際買入各該債券及基金,交付許雅雯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雅雯及群益證券公司等。上訴人以此方式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再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謝景祥購買嘉義市○○○路林綜合醫院,改建並更名為陽明醫院,上訴人仍基於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先設立京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琦公司),並自任董事長,謊稱該公司為其家族企業,可義務協助整修,致謝景祥夫婦信以為真,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京琦公司統籌發包整修醫院工程,工程總價三千五百萬元,約定京琦公司應提供發票向陽明醫院請款,陽明醫院再透過京琦公司轉交工程款予下游包商,並未約定京琦公司得收取管理費用,然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初止,於附表三所示廠商請款後,利用謝景祥夫婦對其之信賴及醫院開幕在即,急需趕工之壓力,製作僅記載總額之請款單,並未附相關發票、收據,向陽明醫院請領加計如附表三所示廠商向京琦公司請領款項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百不等金額等不實工程款項,謝景祥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請款單之記載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取得款項後,除給付承包廠商之請款外,其餘溢領部分則挪為己用,總計詐得工程款三千零九萬零五百四十五元,連同前揭向許雅雯詐欺部分,合計詐得二億一千三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即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向陽明醫院請領加計如附表三所示廠商向京琦公司請領款項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百不等金額等不實工程款項,謝景祥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請款單之記載給付工程款」(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至五行),亦即認定上訴人向陽明醫院請款時,加計不實之工程款予以詐領,其金額依下游承包廠商請領款項之比率,最少為百分之十,最多為百分之三百;乃理由僅說明「被告(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各工程施作後,未持發票或收據,另行製作僅有『總額』之簡便請款單,向陽明醫院請領工程款,且請領金額亦未與廠商請款相符,加計成數每家廠商均不同,顯無一定標準,部分高達百分之七十、八十,甚至超過百分之百之數額」(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三至七行),並未就前揭認定上訴人「加計如附表三所示廠商向京琦公司請領款項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百不等金額等不實工程款」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已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附表三「備註」欄係列載京琦公司按給付工程行或廠商款項,向陽明醫院加計一定數額管理費請款時之百分比,然其中編號四記載百分之九‧八九,編號六記載百分之二‧二八,編號二十一記載百分之三○五‧四二,編號四十三記載百分之五‧一一,分別較原判決所認定最低比率百分之十為低及較最高比率百分之三百為高,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事實認定,顯屬相互矛盾,自有可議。㈡、原判決認定謝景祥就陽明醫院之整修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京琦公司統籌發包整修醫院工程,「約定京琦公司應提供發票向陽明醫院請款,陽明醫院再透過京琦公司轉交工程款予下游包商,並未約定京琦公司得收取管理費用」(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至第二行),惟理由中則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說明「第四條第十二款係約定『醫療設備部分配合洽商施工整合,如廢水回收系統、供氣系統、不斷電系統、語音系統、電話網路、視訊總控制中心的設立整合等,施工費用由業主(即陽明醫院)自付,本公司(即京琦公司)酌收管理、控管、監工費用』等語,即僅就醫療設備部分因施工費用係由陽明醫院自付,京琦公司酌收管理費用」(見原判決第一四頁第四至十行),亦即又謂依前揭契約,京琦公司就醫療設備工程部分,得酌收管理費用。其就上訴人與陽明醫院簽訂之前開承攬契約,究有無約定京琦公司得收取管理費用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不相適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上開承攬契約第四條第十二款之約定,醫療設備相關工程部分,京琦公司既得酌收管理費用,則附表三編號十四廢水處理及給水換修工程、編號十五醫療氣體設備工程及編號四十八廢水工程,是否屬上開約定之醫療設備工程而得由京琦公司酌收管理費用?原判決並未詳加究明,即遽認上開部分京琦公司所收取之管理費用,亦屬詐欺所得,非唯速斷,理由亦嫌欠備。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上訴人係以京琦公司代表人身分與陽明醫院負責人謝景祥就陽明醫院之整修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京琦公司承包陽明醫院修繕復建工程,工程合約總價三千五百萬元。則上開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為陽明醫院謝景祥及京琦公司,至嗣後京琦公司再將上開工程發包予下游廠商施作,係屬該公司與下游廠商間之別一承攬契約,與陽明醫院即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權義關係存在,京琦公司亦不因其再將各該工程轉包予下游廠商承作,即可免除其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應負之承攬人責任。而下游承包廠商葉嘉彬、陳天鳳、翁金生在第一審均證稱京琦公司為配合渠等各自之施工,須「在三樓加蓋鐵皮房保護這些設備」、「地下室之前全部都是淹水,所以他們(京琦公司)要先把水抽掉及把淤泥清掉,壞掉的電線也要拆除,就是要清理現場」、「京琦(公司)需要配電、供電,就是拉纜線讓電梯可以升降」、「(京琦公司)要負責清掃、水、電提供、保險及人員的管理,我們沒有派駐人員在場,所以這部分是由京琦公司負責」(見一審卷二第八六頁、第八九至九十頁、第九五頁),翁金生復證稱:「(合約內)有寫工程管理費,這部分應該是我的成本,但是京琦(公司)幫我做了,所以這部分扣回給京琦(公司)」、「我的合約項目,工程管理費、利潤、營造綜合保險費,但是這部分保險費是京琦要替我處理」、「一般管理費是派駐現場的主任、監工等,但是因為我們還有一部分需要先完成的,我們就讓京琦(公司)做,所以包含這部分及保險費等都算在管理費裡面」各等語(見前引卷第九九頁、第一○二至一○三頁)。又上開工程合約總價雖載為三千五百萬元,但許雅雯在第一審證稱工程款是採實報實銷方式,至少要上億元,謝景祥亦證述大約需要八千多萬元(見一審卷一第一五三頁、第一七四頁)。是茍上訴人要求下游承包廠商就所承作工程之報酬給付,按承攬工程價款之一定比率折讓予該公司,以為京琦公司配合下游承包廠商工程施作所提供勞務之對價,並經下游廠商同意者,即令與前開承攬契約第四條第十二款之約定有違,能否謂係上訴人向謝景祥施以詐術之不法所得?要非全無研酌餘地。而上訴人於應給付下游承包廠商之款項,依自己之考量加計一定比率之管理費,以為其承攬上開工程之報酬,並據以向謝景祥請款,縱與「實報實銷」及上開約款之約定等不符,但究屬契約不履行等之民事糾葛?或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審認,並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論述,即遽以「被告(上訴人,下同)與陽明醫院並未約定被告可加計管理費用再請領工程款,況且縱使可加計管理費用,其中超過五成,甚至加倍請領者亦非少數,顯非一般工程約定之合理管理費用甚明」云云之矛盾說詞,認謝景祥給付陽明醫院之工程款係受上訴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判決,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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