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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一號
- 上訴人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亞郁營造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亞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郁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承包金門縣金湖鎮新湖漁港週邊水溝整建工程(下稱本工程),明知亞郁營造公司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廢棄物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竟僱用被告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由乙○○駕駛亞郁營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E三─二五六三卡車,每日載運施作本工程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等建築廢棄物,至金湖鎮新湖漁港週邊海堤旁,任意丟棄,而為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迄同年十一月二日,始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人員當場查獲,因認甲○、乙○○涉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即未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甲○、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乙○○均無罪。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甲○於警詢中供述:伊於本工程開工後,曾經詢問金門區漁會人員,有關施工場所附近可否傾倒本工程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等,據漁會人員表示可以倒在海堤上,用以墊寬道路,伊才僱用乙○○將之傾倒在新湖漁港週邊海堤等語,並未表明廢棄物係暫時放置在海堤,將於廢棄物瀝乾後,另行外運;又甲○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勘驗現場時供陳:有些廢棄物係應金門區漁會總幹事陳天麟之要求,為穩固防波堤,予以壓平,成為路面一部分等語,足見甲○、乙○○係就地處理廢棄物,而非等待廢棄物瀝乾後另行外運甚明。原判決未予採取上述不利於甲○、乙○○之事證,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工程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等,確屬建築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楊建立、何美卿於原審證述明白。又上開廢棄物含有水溝內之污泥、泥水等,應屬廢棄物無疑。原判決認定本工程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等,並非全然屬於廢棄物,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㈢廢棄物清理法所稱「貯存」
係屬暫時行為,縱認甲○、乙○○係將鋼筋、水泥、磚塊等暫時堆置,等待瀝乾污水後,另行外運,仍係「貯存」行為;又甲○、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貯存鋼筋、水泥、磚塊等,於瀝乾污水過程,必然污染週遭環境。原判決漠視上情,未為說明上開貯存行為不成立犯罪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甲○雖非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其業務,而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惟其係亞郁營造公司負責人,從事本工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鋼筋、水泥、磚塊等,足以造成環境污染,仍應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此等事實包括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範圍內。原判決認定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鋼筋、水泥、磚塊等,足以造成環境污染之犯罪事實,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因而未併予審理,顯有不當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得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分別詳為說明其認定甲○、乙○○堆置之本工程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等,仍可以利用,尚非全然屬於建築廢棄物;又甲○係經過本工程業主即金門區漁會總幹事陳天麟同意,將鋼筋、水泥、磚塊等暫時堆置在防波堤,等待瀝乾泥水後,另行處理,而非任意丟棄,嗣於本工程完工後,已清除完畢等情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六、㈢及㈣),核與事理無違,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原判決理由六、㈠),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加斟酌情事。何況,甲○於警詢中並未供明係任意傾倒丟棄廢棄物,反而表明另有用途,仍無由據以認定甲○、乙○○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難認係屬於不利於甲○、乙○○之證據。至於甲○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勘驗現場時雖供陳:有些廢棄物係應金門區漁會總幹事陳天麟之要求,為穩固防波堤,予以壓平,成為路面一部分等語。然甲○同時陳稱:伊有經過金門區漁會人員同意,才暫時堆放。有些廢棄物經過整理,可以再使用,就運往廢棄物回收場出售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則甲○所陳原意應係指於本工程完工後,再就廢棄物分門別類予以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非單純棄置,亦難認係不利於甲○、乙○○之事證。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取上述甲○於警詢及第一審所為供述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工程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等,雖混雜有污泥、泥水,仍無礙於鋼筋、水泥、磚塊有再利用之價值。楊建立、何美卿於原審係分別證述: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等,如果可以再利用,就不是廢棄物,如果不能再利用,就是廢棄物,此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就伊所見係屬於廢棄土,但有夾帶一些鋼筋、水泥塊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一一0、一一三頁),並未明確指證本工程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等,係建築廢棄物。原判決審酌有關法規、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現場照片、本工程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混雜有污泥、泥水及上述楊建立、何美卿之證詞,仍認定鋼筋、水泥、磚塊等具有再利用之價值,並非全然屬於廢棄物(見原判決理由六、㈣),尚難認與經驗法則有悖,自屬適法。㈡原判決已說明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以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業務者,為其犯罪主體,而不包括未以之為業務而係偶一有棄置廢棄物行為者。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貯存」係屬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亞郁營造公司係從事營造業,並非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業務,其將鋼筋、水泥、磚塊移至施工場所附近暫時放置,以等待後續處理,難認即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貯存」行為(見原判決理由四及六、㈥及㈨)。以亞郁營造公司既未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業務;甲○、乙○○係將本工程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等暫時堆置在施工場所附近,等待瀝乾污水,俾於本工程完工後,另行處理,則所為堆置應屬一時權宜措施,難認甲○、乙○○之本意係以之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前之「貯存」行為。原判決認定甲○、乙○○未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業務,又未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已說明所憑之理由,又與事理無違,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㈢原判決已說明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條項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為「未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顯有不同。而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既未及於甲○、乙○○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理由六、㈩)。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甲○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之犯罪事實,包括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原審未併予審判,顯有不當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明原判決上述說明有何違法之處,難認係屬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甲○、乙○○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確切心證,因此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乙○○均無罪,乃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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