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五、二一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陸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
至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該他部事實可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宣示,始與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此與數罪併罰,應就起訴之數罪,於判決主文內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者不同。而就起訴事實認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或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乃屬法院審判結果,不得僅於判決內說明起訴事實有錯誤或不成立犯罪之理由,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公起訴意旨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男子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共同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犯意聯絡,共組製造、販賣一粒眠集團,由被告負責製造一粒眠過程中包裝藥錠入膠模、打印噴字工作,以交由「小莊」對外販售,從中營利。其作法係由「小莊」委請被告承租包裝、噴字之房屋,被告即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李承峰,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以李承峰之名義承租透天別墅,作為處所,由被告負責藥錠裝入膠模,並僱請李承峰協助膠模打印噴字工作,每批完成即交給「小莊」所指定之人販售,渠等先後有三次犯行:⑴同年五月間某日,「小莊」交一粒眠七十萬顆給被告從事裝入膠模、噴字打印,一週後之同年六月初某日,在前址透天別墅包裝完畢,被告即出貨六十三萬顆給「小莊」指定之人,獲利新台幣(下同)十七萬餘元,被告即分配八萬元予李承峰;⑵同年六月間某日,「小莊」再交一粒眠七十萬顆給被告,一週後之當月底某日,於上址包裝完畢,出貨六十三萬顆給「小莊」指定之人,亦獲利十七萬餘元;⑶同年七月十日許,再由「小莊」交付八十萬顆一粒眠給被告在前址從事包裝工作,李承峰於同年月十八日加入噴字打印工作,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⑴至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製造毒品之要件不符,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乃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法條,依同條第三項、第六項論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一罪。然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承峰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罪嫌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既改依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二罪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一罪論擬,然未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起訴之事實加以判決(即諭知無罪,或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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