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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 當事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0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擔任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綜理公司財物期間,與公司董事長曾一哲(通緝中)、會計曾月英(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明知無實際銷貨,而共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填載不實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十張,虛列交易總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二百九十七萬餘元,連續持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辦理應收帳款之融資貸款,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發票金額八成之融資貸款,合計詐得超額貸款六百五十三萬元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以上訴人係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並不否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僅就金額有所爭執,惟原判決業已載明係依憑卷附共同被告曾月英於調查時所確認之一覽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復函亦確認金額無訛,及該十張統一發票等項證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⒊⒌)而為上述金額之認定,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此項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泛詞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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