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山池律師
李尚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一項「違反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不可不辨。又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論罪,且該行為負責人之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者,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須從一重處斷。故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者究為自然人或法人,必須明確認定,始足為法則適用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僅粗泛記載:「甲○○係金順利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負責人,明知金順利公司並非銀行業者,依銀行法之規定…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竟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在上開金順利公司內,經營台灣地區新台幣與泰國泰銖、大陸地區人民幣、香港地區港幣間之匯兌業務…」
等情。對於本件違反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者,究係金順利公司抑或被告?被告為金順利公司法定負責人,是否即為本件之行為負責人?未為明確認定、記載,並為確實之論斷,本院自無從憑為原判決法則適用當否之判斷,容有未洽。(二)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六說明:被告與李宏昌、林美美(以上二人均未據提起公訴)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九頁倒數第十一至十二行),主文欄第二項並記載被告係「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然事實欄並未就李宏昌、林美美參與「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犯行為記載,致有事實與理由、主文矛盾之違背法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九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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