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陳世雄、魏新和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一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緩刑四年確定。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某日,竟夥同謝榮達(未據起訴)及綽號「老三」之不詳姓名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由「老三」提供登記為郭天寶所有,車牌W九─三一三二號,BENZ廠牌,E三二0型式之一九九八年份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由謝榮達介紹而認識與彼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羅黃美智(業經另案判處徒刑確定)充作購車人頭,彼等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將羅黃美智之年籍資料交由與彼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所得人為羅黃美智之「八十七年度台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意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其上蓋有偽造之「台意公司」、「游志賢」等印文各一枚)及羅黃美智名義之台意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下稱在職證明,其上蓋有偽造之「台意公司」、「游志賢」等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游志賢」署押一枚)等私文書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台意公司、游志賢。上訴人、謝榮達等人於取得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後,即由上訴人佯稱羅黃美智欲以動產抵押方式申請中古車購車貸款,購買上開小客車等情,而委託不知情之順益汽車公司業務員王顯智代為辦理動產抵押貸款相關事宜,並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王顯智轉交不知情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承辦貸款人員田一傑辦理貸款而行使之。羅黃美智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繼於同年七月九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羅黃美智確任職於台意公司,年薪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而准予核撥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供其購買上開小客車,並就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以羅黃美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動產抵押契約登記有效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止,還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攤還,並約定抵押物之上開小客車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一五一巷二一之四號。嗣由「老三」持發票人為許祺汶之客票七張交付予債權人聯邦銀行以供還款。聯邦銀行遂依約開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受款人為郭天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支票一張交予「老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聯邦銀行。詎聯邦銀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提示該第一期之還款支票,即未獲兌現,經查訪復發現上開小客車已遷移不明,始知受騙。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係以證人羅黃美智八十七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僅列載任職於名匠興業有限公司之所得一萬四千元,其苟於當年度另在台意公司領取上開扣繳憑單所載,多達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之薪資,證人即台意公司負責人游志賢於原審竟證稱對其人毫無印象,有違常情,且羅黃美智雖陳稱其於台意公司服務期間經辦售屋業務,但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及於房屋仲介,嗣經向經濟部等相關機構查詢結果,台意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即經撤銷登記,本件案發之八十八年間,該公司已不存在等情,佐以羅黃美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迄購車信用貸款對保當天,始知買車之事,至上開在職證明等資料來源其不得而知等語,因認羅黃美智於台意公司任職之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等之內容均非實在,且係由不詳姓名者所偽造。並以證人唐展、順益汽車公司業務員王顯智均證稱關於羅黃美智貸款相關事宜,係與上訴人接洽等語,乃推論上開羅黃美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均係上訴人委託不詳姓名者所偽造云云。然依卷附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之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見偵緝字第四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正面)所示,其上之申請人欄有羅黃美智之簽名及印文,申請人資料欄之服務單位為「台益國際貿易公司」,年所得適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則該申請書上羅黃美智之簽名與印文是否真正?是否羅黃美智親自填載及蓋章?苟係羅黃美智親自填載該申請書,且其迄至對保當時始知有該來源不詳之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則其於填載該申請書時,既尚不知有該等資料存在,何以所填服務單位與年所得等項,適與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內容相符?此等疑慮與羅黃美智所為其對該在職證明等資料來源毫無所悉之供述是否實在之待證事項認定至有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上訴人之利益,自有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遑為該調查,逕予採信並進而推論該等不實資料均係羅黃美智以外之不詳人士所偽造,復遽對上訴人為科刑之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訴訟證據資料,均應一律加以注意,故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始終否認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上開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均係羅黃美智傳真交付云云,證人謝榮達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曾介紹房屋仲介之同業羅黃美智向上訴人友人「老三」購車,羅黃美智因需辦貸款而委其代為至台北市○○路羅黃美智之公司拿取扣繳憑單,其取得後已交予羅黃美智,並不知該資料係偽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互核相符,而證人羅黃美智於第一審審理之初,亦稱上開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並非偽造,亦非上訴人所交付,係其委請台意公司為其製作,並委託謝榮達前往公司取得後,交由其傳真予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核與上訴人所辯及謝榮達之證言互相一致,均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供證。繼羅黃美智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度改稱其不知該在職證明等資料來源,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然旋又陳明其前向檢察官指稱不知該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之來源,係因一時情緒混亂所致,並不實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再度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乃原判決就上開併陳之有利與不利上訴人之供證,並未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定,即採信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而就有利於上訴人部分逕捨棄不採,尤其謝榮達上開證言,更未置一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全屬無稽。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另牽連觸犯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於上訴人行為後業經刪除,更為審理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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