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七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警詢時未全程錄音、錄影,且以不正方法取得上訴人甲○○自白,又筆錄非警員蔡宗仁製作,當時蔡宗仁不在場,筆錄係另名警員拿給上訴人簽名,該筆錄無證據能力。㈡、原審未傳訊蔡宗仁及另名警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尿液非當天警員所採集,且未在上訴人面前封緘,尿液來源有爭議。㈣、尿液瓶身經指紋比對,並無上訴人指紋。㈤、上訴人入監時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上訴人之頭髮,經法官採集送鑑定,亦無毒品反應云云。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警詢供述,如何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方法取得,縱未經錄音、錄影,如何有證據能力;其於警局採集之尿液,如何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非來源不清;尿液瓶子經送鑑定,如何因瓶身封緘上之指紋紋線不清,特徵點不明,無法比對,及如何無礙尿液確其排放事實之認定;其入監時所採尿液無嗎啡陽性反應,如何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聲請將頭髮送鑑定,如何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警員蔡宗仁已經第一審傳訊,並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而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再度傳訊蔡宗仁及傳訊另名警員,原審未予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及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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