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製造子彈、寄藏子彈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犯行,辯稱:伊購入扣案之槍枝時,該出售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扣案之槍枝並無殺傷力,伊尚未改造上揭槍枝,即為警查獲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於理由內指駁甚詳。並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工具何以為改造槍枝所用,經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因無法讀取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警詢之供述出於警員「承認可以交保」之誤導等,逐一說明其心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製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二罪刑;就寄藏子彈部分,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聲請勘驗警詢光碟證明警詢之自白出於非任意性,原審僅勘驗其中社頭派出所部分,未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且又未說明何以光碟未能讀取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依據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無法比對扣案槍管之紋痕,雖外徑小之鑽頭能鑽出直徑較大之孔洞,仍無法證明是否足以鑽通槍管,縱貫通後是否足以擊發子彈亦無從證明,原判決逕行論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羈押庭有關以扣案工具改造槍枝之自白、以及刑事警察局之槍枝鑑定報告及扣案槍枝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並非僅憑警詢之自白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警詢光碟無法讀取,卷內並無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錄音光碟,惟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審理期日,就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調查?)答:無」(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反面最後四行),原審未再為調查,尚難指為違法,且除去該部分,亦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何以該工具作為改造之用,於理由說明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