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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0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永茂吳昆仁蘇振堂蕭仰歸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0號

上訴人
甲○○

          號

          (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搶奪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係採覆審制,故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包括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本屬應行判決之範圍,而法院竟未予以判決者而言。

本件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之兄曾意榮(經第一審判處妨害公務罪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彰化市○○街二一九號前因酒醉滋事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經居民報警處理,上訴人得知後至現場,欲將曾意榮帶離,嗣警員陳國欽據報亦至現場處理。上訴人、曾意榮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曾意榮以雙手揮拳毆打陳國欽的頭部及身體,施以強暴,並出言「大人,你是哪個分局的,你是總局也一樣,要不然我混假的」等語,脅迫陳國欽,後陳國欽將曾意榮壓制於地上,上訴人見狀,以雙手自陳國欽之背後環抱陳國欽使其無法將曾意榮逮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國欽公務之執行。上訴人另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之犯意,趁陳國欽將曾意榮壓制在地,無暇他顧,以強暴方式強取陳國欽身上所攜帶之警用制式手槍(內有十二顆子彈),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三分許,持該槍枝朝陳國欽之左上背部射擊子彈一發,隨即持該槍、彈逃逸。

陳國欽經送醫急救,因子彈貫穿左背部至右胸部,引發雙側血胸,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倘屬無訛,陳國欽於據報抵達現場後至為上訴人開槍射殺前,似均在依法執行公務中,上訴人與曾意榮共同毆打陳國欽及其單獨強取陳國欽配槍開槍射殺陳國欽,似均係對執行公務中之陳國欽為之,則能否謂僅上訴人毆打陳國欽係屬妨害公務,而其持槍射殺陳國欽係另行起意而與妨害公務無關?上訴人對執行公務中之警員予以毆打,再開槍射殺,其毆打行為與開槍射殺行為,是否同屬妨害公務之行為而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雖第一審僅認上訴人毆打陳國欽係屬犯妨害公務罪,而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妨害公務罪部分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等既對上訴人持槍射殺陳國欽之犯行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妨害公務部分,而應併予審究?原審遽認妨害公務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而未予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單一性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而法院審判案件認定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書狀見解之拘束,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或欠缺追訴條件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件起訴書固指上訴人趁陳國欽以身體將曾意榮壓制在地之際,自陳國欽之背後,搶奪其配帶之警用制式手槍,再開槍射擊陳國欽之左上背部一槍,致陳國欽因左背部至右胸部子彈貫穿、雙側血胸、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因認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涉犯搶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殺人等三罪嫌,所犯上開三罪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雖有強取陳國欽之配槍,再持以射殺陳國欽致死之犯行,然其對於該槍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搶奪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另認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與殺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從一重論以殺人罪。但依起訴書所指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自背後搶奪(強取)陳國欽之配槍後即無故持有之,則其搶奪(強取)槍枝之行為與其無故持有槍枝之行為間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訴訟上能否分割為二個訴訟客體,而就搶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究明,遽維持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亦有違誤。綜上,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而上訴人所犯妨害公務、搶奪、無故持有制式手槍、殺人等罪間其法律關係如何,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應將原判決全部發回,關於妨害公務,雖不得上訴第三審,搶奪部分,上訴人雖不得上訴,但均為上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發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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