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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黃梅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六號

上訴人
甲○○(原名張鴻文)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

三、一七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張鴻文)、乙○○、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依理由欄內之說明,係以證人李月愛、陳惠貞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據之一部(原判決壹、㈤)。然稽之卷內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九分偵查時訊問筆錄之記載,李月愛、陳惠貞均係以「關係人」身分應訊(他字第七0二二號卷第二五三至二五五頁),其所謂關係人之身分究何所指?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為適法。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復未說明李月愛、陳惠貞上揭在偵查中之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行所憑之證據,自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與賴昌瑞、李義仁、張兩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鴻文將渠等所偽造李義仁、張兩傳分別在「羊三寶有限公司」、「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付李義仁,轉交不知情之尤子誠,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持向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羊三寶有限公司、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等情。並於理由內謂上訴人等與李義仁、賴昌瑞、張兩傳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原判決理由貳、)。然就上訴人等如何偽造上揭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共謀行使一節,原判決所憑李義仁、張兩傳分別在偵查、第一審之證詞,似僅足以證明相關扣繳憑單係由張鴻文所交付(原判決理由壹、㈠㈣)。究竟有何證據足以證明張鴻文偽造上揭扣繳憑單?如何證明上訴人等就偽造及行使上揭扣繳憑單,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原判決均未為必要之論述說明,逕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黃 梅 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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