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以犯罪偵查機關早在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七月間已先後對彭振全、何清泉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在同年八月初查知彭振全毒品來源為何清泉,及對何清泉之行動電話施以監聽等,並在同年九月九日何清泉與黃朝和交易毒品時,當場查獲何清泉,黃朝和復在翌日供出毒品來自何清泉,而上訴人係在同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始經警查獲,其供述已在犯罪偵查機關查知彭振全毒品來源之後,且何清泉業經查獲,而謂縱上訴人嗣後具體指證彭振全販賣之毒品來自何清泉,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未合,自無減刑之適用。惟上開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應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否成立犯罪而言,與該上手是否另涉販賣毒品無關。何清泉固先於上訴人為警查獲之前即經警查獲,及黃朝和業已供證其毒品來源為何清泉,但就上訴人而言,只須所供毒品來源為何清泉部分有破獲,亦即何清泉被起訴販賣毒品,上訴人即應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又黃朝和雖供出毒品來自何清泉,但原判決就該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並未認定說明,若黃朝和所證毒品來源為何清泉部分未成立犯罪,而上訴人所供毒品來自何清泉部分成立販賣毒品罪,上訴人是否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黃朝和證稱其毒品來源為何清泉部分成立犯罪,亦不影響何清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部分成立犯罪,原審就此未予置理,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以彭振全與上訴人商談販賣毒品之電話通聯監聽內容,及彭振全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即為警查獲,而謂彭振全為犯罪偵查機關鎖定販賣毒品,非因上訴人供出彭振全犯罪之事證所致,要無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惟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旋在當日偵查中表示願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供出彭振全販毒之事證,起訴書亦已記載上訴人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後,協助檢察官循線查獲何清泉,並續往上追緝毒品來源,請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原審竟認彭振全犯罪,係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商談毒品交易之電話監聽譯文為憑,非因上訴人供出彭振全犯罪之事證,與卷證資料不符,足見其採證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所供毒品之來處必有助益偵查機關查獲其上源,始得據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若偵查機關查知其毒品來源,並非基於被告之供述,縱被告嗣後具體指證該毒品前手之販毒事實,仍與前開要件未合,自不得因此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負責查緝何清泉販毒案之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桃園機動查緝隊隊員李美娟、黃羿達在第一審證稱:九十四年八月初監聽彭振全之電話通聯後,已由通話紀錄中得知彭振全販賣之毒品來源係何清泉,同年九月九日搜索、逮捕何清泉;同日黃朝和亦為警逮捕,且在偵查伊始,即供出毒品來源是何清泉。足見犯罪偵查機關依所查獲之相當事證,已確知何清泉販賣毒品予彭振全。則上訴人嗣於同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彭振全所販賣之毒品係來自何清泉,然其供述時間已在偵查機關查知彭振全毒品來源之後,且何清泉在此之前即經查獲,既非因上訴人所供毒品來源而破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供述其為彭振全交付毒品予買受人,核屬供述共同犯罪之事實,亦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㈡、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上訴人為警查獲後,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而供述共同正犯彭振全販毒之事證,惟彭振全早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即在其租住處經警依法搜索查獲,並扣得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且依卷附執行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所載:同年六月十八日、七月二十四至二十八日,分別有上訴人與彭振全間商談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彭振全與余遠亮、盧淑惠間購買毒品之聯絡等內容以觀,足見彭振全為犯罪偵查機關查獲販賣毒品犯行,並非上訴人供出彭振全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彭振全,自與前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不符,要無適用該法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述判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認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為有違法云云,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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