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之法條,改判論被告甲○○以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但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出電梯徒手推擠被害人楊佾庭並以右手毆打其頭部,雙方進而互毆扭打至地下一樓停車場,被害人順手拾起地面掉落之鐵管毆打被告,未幾被告搶下該鐵管後,仍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持該鐵管猛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重度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延遲性硬腦膜血腫、顱骨骨折併右頂葉頭皮裂傷、右側眼部挫傷併上眼皮撕裂傷之傷害,並造成意識障礙及吸入性肺炎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於其理由內引據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亞歷字第0九五六四一0二五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暨被害人住院期間受傷情形之相片,為其認定被害人所受係普通傷害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貳、一之㈠)。另說明由被害人受傷狀況觀之,未致重傷害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一、二列)。然卷查檢察官於原審即主張被害人所受之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原審亦就被害人所受之傷是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一節,函詢亞東醫院,據復:「楊君(指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有該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亞歷字第0九五六四一0六六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0頁)。原審嗣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向亞東醫院函詢被害人之傷勢,其結果為:「傷勢嚴重包括: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左側顱骨骨折、左側延遲性硬腦膜上腔出血等,其傷勢已達重大傷害程度。……目前意識清醒,……但心智及反應能力仍受影響。目前仍繼續復健治療,無法明確告知未來可恢復程度及時間。」亦有該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亞歷字第0九六六四一0一一三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前揭二函所述如果無訛,被害人所受之傷能否謂係普通傷害,而尚未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尚非無疑,仍欠明瞭。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如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該重傷害之結果,是否係被告實行傷害行為時於客觀上所能預見?前揭待證事實,既攸關被告所為,究應成立何項罪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抑同法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即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為究明,遽行判決,復就不利於被告之上開載有被害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亞東醫院函文,未說明何以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上開規定,相較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一條前段規定,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刑有罰金規定。原判決論處被告以傷害罪刑,未引用上開施行法,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尚有未合。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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