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蘇勝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犯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土地上傾倒之剩餘土方、磚瓦等物,係營建或建築廢棄物,縱無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業務,要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繩。又其他如爐石、脫硫渣、鐵渣等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廢棄物範圍,原判決未予細究,仍認上開物為廢棄物,遽論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㈡、依據伊與證人謝慶豐等之證詞,可認爐石係備供鋪設便道之用,脫硫渣係中鋼副產品,廢泥土則運送至系爭土地堆放曬乾擬作他用,均非處理廢棄物,且未見有人傾倒垃圾或廢棄物情事,原判決就謝慶豐有利供述,逕予摒棄不採,同有未洽云云。
惟查:內政部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
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後為編號七),其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供傾倒回填者,係未經分類之土方夾雜廢磚瓦、木材、廢塑膠、爐渣、脫硫渣、磚塊、模板、水泥袋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上開之物,除需依規定堆放於經核准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外,若夾雜其他雜物,且自出產至使用之過程中均非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屬廢棄物之範圍;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所傾倒棄置之上開之物,非唯與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有別,亦非屬均可為資源利用狀態,上訴人復任意將之回填至系爭空地棄置,並未依上揭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而據以判斷上訴人所處理者,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而僅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廢棄物,自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判斷,於證據法則要屬無悖,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公告內容並無不符,即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況參諸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施行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九條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是未依再利用規定辦理再利用之廢棄物,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原判決認上訴人前揭所為,非屬可得再利用資源之回收,洵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0七四四三六號公告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該公告內容(附表四)從事水碎高爐石(碴)之再利用行為固免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亦無數量之限制。然再利用事業機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應有:高爐水泥及普通水泥、預拌混凝土、窯業、肥料及其他相關產品;再利用用途係用於高爐水泥及普通水泥原料、混凝土膠結性材料、陶瓷原料、肥料原料、土木及工程填地材料;再利用事業機構並須具有污染防治之相關設備或措施,且其清除行為仍需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脫硫渣、爐石固有再利用價值,然上訴人既將脫硫渣及爐石等物,與建築廢棄物,包括廢木材、廢塑膠、一般垃圾掩埋在一起,未經分類、撿拾,自與上開所謂再利用之行為不符,而屬一般廢棄物無誤等語;所為論述,於法亦無不合。至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於判決內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陳灼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隊員黃雅貞、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科員陳志宗、王永清之證詞,環保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稽查紀錄、高市環保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六日現場稽核所攝照片、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四月十七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以及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前高地圖謄字第OO三三O二號地籍圖謄本暨所附會勘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復說明謝慶豐所為證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等旨,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要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再事爭辯,及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漫事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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