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0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0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白德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之判決(持有槍枝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改造槍枝一枝沒收;販賣毒品二罪部分,均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且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文具店內,以三千五百元購得該改造槍枝,購買時已經改造完成,老闆說祇是玩具槍,伊買回來後展示,沒有把玩射擊,不知是否具有殺傷力。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物,均非伊所有,伊沒有販賣任何毒品給陳俊豪及陳俊宏,不知為何該二人會指證曾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陳俊豪及陳俊宏曾與伊發生爭執,有誣陷伊之動機,而彼二人前後及彼此間之證述不一,應屬虛偽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陳俊豪及陳俊宏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之先後或彼此間之證述,雖偶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黃健榮、陳楷憲於偵審中之證言,卷附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一五九二七號槍彈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陳俊豪及陳俊宏之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枝、甲基安非他命七包、電子磅秤一個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再審酌上訴人坦承警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十四時許,在其所經營之「詮成車業行」辦公桌之抽屜內,起出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枝,並在雜物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電子磅秤一個;而陳俊豪、陳俊宏確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上訴人經營之「詮成車業行」要求進行毒品交易;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警詢及偵訊時亦供承扣案之上述改造槍枝、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均為其所有;更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槍枝為其所有,其願認罪(本院按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購槍時,槍枝已經改造完成,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第二級毒品,凡持有、移轉者,均足以構成犯罪,上訴人與陳俊豪及陳俊宏非親非故,倘非牟利,衡情豈有甘冒刑典而交付毒品之理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陳俊豪、陳俊宏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另卷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本件搜索票,前往上訴人經營之「詮成車業行」執行搜索,受搜索人係上訴人,搜索範圍載明包括「詮成車業行」及上訴人之身體,有該搜索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而執行員警於執行搜索時,有出示搜索票及表明身分,對於已扣押物,並付與扣押物收據,而上訴人於執行搜索時均有在場,並於搜索筆錄上簽名及按捺手印,此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收據在卷足考(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三一頁)。則原判決認本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物,有證據能力,核無違法可言。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論述,並未細說分明,而有欠周全之微疵,但上開微疵尚不致動搖原審上述事實認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本件之搜索不合法,上開扣得之物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辯送鑑定之槍枝與遭查扣之槍枝不同云云,如何不足採;陳楷憲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上訴人所提陳俊豪與警員電話對談之錄音內容,如何係上訴人與陳俊豪事後商議迴護上訴人之解決方法,難以憑採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八、十二頁,理由二㈠之3、㈡之3)。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再者,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前雖曾請求傳訊證人許文進,證明上訴人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陳俊豪及陳俊宏於警詢時均證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並無他人同在現場;於第一審審判長提示彼二人警詢筆錄時,亦均表示警詢筆錄內容實在(見偵查卷第十二、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一一六、一二五頁),則交易時既無他人在場,上訴人聲請傳喚許文進,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無販賣毒品之事實,原審未予傳喚為無益之調查,亦核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於理由內特別加以說明,稍有疏漏,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上訴人有無對陳俊豪、陳俊宏施加恐嚇,於上訴人上開犯罪之成立尚屬無涉;而上訴人是否有正當職業及良好收入,亦與其是否曾販賣毒品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不當之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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