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止,擔任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下稱左營分行)之優惠存款櫃員,負責催收、行銷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竟基於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止,利用左營分行之貸款客戶光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光欣公司)負責人葉國清、張碧雲夫妻多次委託其代繳清償左營分行貸款本息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所持有之代收款項侵吞挪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九千元,並於葉國清交付清償款時,多次交付蓋有左營分行腰形圓章及上訴人私章之現金收入傳票,以資取信。嗣因光欣公司在左營分行已多年無清償逾放貸款之紀錄,上訴人原承辦之催收業務亦移交給王儷娟承辦,王儷娟於九十四年底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光欣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葉國清胞兄乙○○之不動產,葉國清發覺有異,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至左營分行出示上訴人交付之現金收入傳票(嗣已銷燬),王儷娟向主管等人反應,始察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其行為結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均應詳加說明,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載曰上訴人「利用光欣公司負責人葉國清、張碧雲夫妻多次委託其代繳清償貸款本息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所持有之代收款項侵吞挪用」等語。依此記載,似認葉國清夫妻委託上訴人「代繳」貸款本息,上訴人因此將持有之「代收款」侵占,非謂葉國清夫妻將貸款本息繳交給「代表左營分行催、收貸款」之上訴人收受,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即不相一致。倘上訴人非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收受該款,何能認符合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之行為,有無致生左營分行如何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原判決事實未認定與說明,亦非允適。本件究竟實情如何,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涉犯之罪名等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率予判決,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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