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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進口。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計劃自泰國曼谷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法輸入台灣,且因認其在桃園縣桃園市區某PUB 內結識之林青德,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如囑林青德與其女友陳天羽一同出國(林青德、陳天羽涉犯毒品危害犯制條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及十五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較不易引起警方注意,乃選定由林青德、陳天羽擔任自泰國曼谷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帶回台灣之人,遂先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致電林青德告稱:可安排其與女友陳天羽一同前往泰國旅遊,並負擔包含機票費用在內之相關旅費,惟林青德回國前一天伊將安排某人前往渠等下榻飯店之房間內交付藥品委託渠與陳天羽攜帶入境,事成後即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報酬等語,林青德聽聞後當場應允之。嗣相隔一、二日後,林青德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六巷二號五樓住處,將上訴人擬招待前往泰國出遊一事告知陳天羽,陳天羽亦應允同往。不久後林青德即與上訴人相約在台北市○○區○○路之「瑞光咖啡店」見面,並將其本人及陳天羽所交付之護照交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為林青德及陳天羽辦妥前往泰國之簽證,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至開設於台北市內湖區○○○道○段三三三號四樓之燦星旅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星旅行社),由其自稱「王凱傑」,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聯絡人名義為林青德、陳天羽報名參加該旅行社所招攬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團前往泰國、同年月二十八日返國之「泰國丹能莎朵 SPA六日」旅行團,而該次旅遊所需團費總計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含林青德及陳天羽來回機票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辦妥後,上訴人即轉知林青德並交還護照予林、陳二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依約載送林青德、陳天羽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即由林、陳二人在該機場內之中華航空公司櫃檯,經旅行團不知情之導遊鄭榮昌引領,憑護照領取該旅行團為林、陳二人所預定之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65號班機登機證,林青德、陳天羽乃隨同不知情之鄭榮昌所率領之旅行團,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上開班機飛往泰國曼谷,並隨團進行泰國旅遊行程。迨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二時許,經上訴人以不詳方式聯絡、安排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壯、一瘦成年男子二人,前往林、陳二人所投宿之泰國曼谷「皇家飯店」房間內,由該名較瘦成年男子將其所有業以銀色鋁箔袋六個分裝後再分別裝入扁長形紙盒六個內,其外再分別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六包,及以有蓋塑膠罐十九個加以分裝(部分並再裝入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二個、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一個、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一個、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一個內,均再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十九罐(以上海洛因六包、十九罐,合計淨重2524.89公克,包裝總重631.57公克,純度66.09%,純質淨重1668.70 公克),直接放進林青德所有之藍色行李箱內;再將其所有以銀色鋁箔袋五個加以分裝再分別裝入扁長形紙盒五個內,其外再分別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五包,及以有蓋塑膠罐十九個加以分裝(部分並再裝入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二個、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一個、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一個、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一個內,均再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十九罐(以上海洛因五包、十九罐,合計淨重2322.83公克,包裝總重611.42公克,純度66.09%,純質淨重1535.16 公克),放入林青德所有交予陳天羽使用之紅色行李箱內,裝妥後該二名成年男子旋即離去。林青德則告知陳天羽該等物品均需攜帶回國,屆時將可獲五千元報酬。隨後林青德即以其所有之TATUNG牌行動電話,接、發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以向上訴人確認,於得知該二名男子所交付之上開物品內均藏有海洛因後,仍確認相關交、運事宜,斯時林、陳二人均已明知由該二名成年男子放置於前述行李箱內之物品,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二人竟仍與甲○○、該二名一壯、一瘦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由林青德、陳天羽攜帶前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藍色及紅色行李箱各一個,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6 號班機回台,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以此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得逞。嗣林、陳二人託運之上開行李箱(託運行李箱號碼各為CI425887號、CI425888號)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發現該行李箱影像可疑,乃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注檢追查,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林青德、陳天羽提領上開行李箱經由第七號綠線免申報通關櫃檯通關時,請求林青德、陳天羽移至第九號紅線檯檢查,當場在林青德所攜帶之藍色行李箱內扣得前揭海洛因毒品六包、十九罐,另一併扣得前開二名男子所有用以包裝、藏放上開海洛因之扁長形紙盒六個(其中二個仍有殘破透明塑膠薄膜包覆)、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三個(其中一個有殘破透明塑膠薄膜包覆)、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一個、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一個、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一個;在陳天羽所攜帶之紅色行李箱內則扣得前揭海洛因五包、十九罐,另一併扣得前開二名男子所有用以包裝、藏放上開海洛因之扁長形紙盒五個、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二個、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一個(其上有殘破透明塑膠薄膜包覆)、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一個(其上有殘破透明塑膠薄膜包覆)、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一個;及林青德所有用以聯絡本件海洛因交運事宜之TATUNG牌手機一支(含SIM 卡),而林青德所有用以方便攜帶藏放海洛因之行李箱二個則未扣案。嗣因林青德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出係受上訴人委託前往泰國曼谷攜帶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始經檢警循線查知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同正犯林青德、陳天羽分別於另案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受理羈押聲請或本案第一審審理時供(證)述明確,不但所供(證)互核相符,且有上訴人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證;而林青德、陳天羽經警查獲之過程,並經證人即航警局安檢組警員許光明於另案第一審證述綦詳;且有林青德、陳天羽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護照影本各乙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各乙紙、行李牌號碼條二紙及查獲刑案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而本件經查獲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定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合計淨重2524.89 公克(空包裝總重631.57公克),純度66.09﹪,純質淨重1668.70公克;該附表編號二部分合計淨重2322.83公克(空包裝總重611.42 公克),純度66.09﹪,純質淨重1535.16公克,亦有該等海洛因毒品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 09523034620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免費招待林青德、陳天羽出國,支付與旅行社之費用都是林青德交付之現金;伊不曾要求渠二人為其攜帶扣案物品返台,僅單純請託林青德為之帶回曼谷包以供日後上網拍賣,不知林青德、陳天羽為何要陷害他云云,以及其原審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陳天羽、林青德為脫免罪責,誣指係受上訴人請託攜帶扣案海洛因毒品回台,惟對上訴人委託購買曼谷包一事却未強調,原審單憑該二人片面指述逕予論罪,難以令人折服等語,認俱非可取,分別依查證所得予以指駁或說明。復以證人王晟暐於第一審之證述,均不能證明其曾親身聽聞上訴人當面或於電話中委請林青德或陳天羽代為購買曼谷包等語,說明證人王晟暐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因認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林青德、陳天羽及在泰國曼谷一壯、一瘦之成年男子二名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明知海洛因流毒無窮,危害甚巨,猶不惜以身試法,其輸入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僅一次,惟輸入之重量淨重合計高達4847.72 公克,幸於林青德、陳天羽闖關入境時即被截獲,致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其犯罪後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及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指原判決,下同)編號一所示海洛因六包、十九罐,以及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五包、十九罐,除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外,其餘部分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用以放置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所用之鋁箔封口袋十一個、有蓋塑膠罐三十八個,經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後,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紙盒及編號九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行李箱二個及編號十一所示上訴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不含易付卡SIM 卡),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與林青德、陳天羽及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並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審依職權將本件逕送審判而視為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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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