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六、九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僅將劣質安非他命加工提高其純度,並非以原料「麻黃素」製造安非他命,且所加工之安非他命僅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將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製造成安非他命成品,必須經過「滷化」、「氫化」及「純化」等三段步驟。伊僅將所購入之劣質安非他命,以第三段「純化」之步驟加工為純度較高之優質安非他命,並非依上述三段步驟將「麻黃素」製造為安非他命之成品,亦未改變其原有之性質,應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遽論以上述罪名,自有不當。又伊提高安非他命純度之目的,係欲供自己施用,並非意圖販賣,故伊持有加工後之安非他命行為,應僅成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論以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未合。再伊因劣質安非他命較便宜,故一次販入一公斤以供自己加工施用,且伊購買加工器具自行提高安非他命純度,所費較直接購入高純度安非他命為低,而伊所有之磅秤係供秤量自己施用毒品之份量,並非供販賣毒品之用,原判決竟據以認定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顯有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製造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造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

又以「麻黃素」製成安非他命成品,一般必須經過「滷化」、「氫化」及「純化(再結晶)」等三階段反應步驟。而「純化(再結晶)」步驟主要目的係將低純度安非他命類毒品藉再結晶之方法精製成高純度結晶成品。原判決依據上訴人自白其將劣質安非他命放置於結晶盆內,使溶解於蒸餾水,再加入適量之添加物後加熱,待呈黑色液狀後,利用過濾器及濾紙除去雜質及添加物,再將該溶液放置於結晶盆內加入蒸餾水加熱,並加入少量紅色素,俟達一定溫度後將溶液連同結晶盆放入冰箱中冷卻結晶,然後再將結晶後尚未完全乾燥之安非他命鋪在宣紙上面,將水分吸乾,而製成高純度安非他命等情節,並參酌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七九六七○號函,及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添加物(即活性碳)及相關加工器具等物,認定上訴人所為應屬第三階段即「純化(再結晶)」之步驟,其目的係將低純度安非他命加工製造成高純度結晶成品,藉以提昇其純度及成品賣相,為製造安非他命重要步驟之一,應屬後段製造安非他命行為之範疇,因認上訴人所為與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論以該罪名。並以上訴人一次販入重達一公斤之劣質安非他命以供加工製造高純度安非他命,其數量遠逾自己施用所需,且警方復在上訴人住處查獲磅秤、分裝罐、包裝袋等供販賣毒品之工具等物,參以製造安非他命係屬重罪,苟無利益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重罪挺而走險之理,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其加工製造所得之高純度安非他命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併論以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於理由內詳加闡述及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就其有無製造安非他命及販賣毒品意圖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