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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訴人

被告之配偶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駱駝」,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與首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縮短刑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運輸或擅自輸入,竟分別為下列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一)、甲○○意圖營利,與林良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許,在大陸地區持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良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林良進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店」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價額,販賣海洛因一兩(即三七點五公克)予陳錫卿。林良進即依甲○○指示,前往「民雄肉包店」附近,交付海洛因一兩予陳錫卿,並向陳錫卿收取二十萬元。(二)、黃聖祐(另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因其父住院,需錢孔急,且失業無收入,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經友人沈國城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其等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黃聖祐以隨身夾帶方式,自柬埔寨人民共和國(下稱柬埔寨)金邊市走私、運輸海洛因返台,約定事成後給予黃聖祐報酬二十萬元。商妥後,沈國城、「阿明」等人並聯絡亦具有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小俄」、「來仔」等人,負責於黃聖祐抵達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之相關接應事宜,復聯繫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甲○○,負責於黃聖祐夾帶海洛因返台時,至桃園國際機場接應。黃聖祐乃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獨自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二六五號班次飛機出境,前往柬埔寨金邊市,於同日十三時許,抵達柬埔寨金邊市金邊國際機場,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渠等亦具有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柬埔寨籍某成年男子,以手持寫有「沙沙」字樣紙牌作為聯絡暗號之方式前往接機,並駕車載送至金邊市某旅館投宿。同年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渠等具有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柬埔寨籍某成年男子,至黃聖祐住宿旅館房間,將左右二腳底層均夾藏海洛因之黑色運動休閒鞋一雙及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球)三顆(藏在二隻鞋底之海洛因及三顆海洛因球淨重計七百三十七點一三公克)交付予黃聖祐。翌日黃聖祐遂將該三顆海洛因球塞於肛門內並穿著上開夾藏海洛因之運動休閒鞋後,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金邊國際機場,於同年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自該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二六六號班機返台,將上揭海洛因私運入境台灣。甲○○並於同日下午,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I-六八0號班次飛機,較黃聖祐先行自柬埔寨返抵桃園國際機場準備接應。嗣於同年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黃聖祐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查獲,並在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內,由黃聖祐所穿著之運動休閒鞋底層扣得夾帶之海洛因二包,經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將黃聖祐帶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以X光檢查後,發覺黃聖祐肛門內藏有海洛因球,乃將其取出後扣案。同一時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已對甲○○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甲○○於同日下午自柬埔寨搭機返台後,隨即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旅館休息,並於黃聖祐入境後,以電話聯繫黃聖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接應黃聖祐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一)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證人陳錫卿於偵查中證稱:有跟甲○○買過毒品,另一次是在九十五年十月份,在麥寮鄉的「民雄肉包」附近交貨,購買一兩海洛因,價錢二十萬元,該次交易是他主動打的手機,電話裡問我還有沒有「東西」(指海洛因),我說沒有,他就說會找人跟我聯絡,在電話中說買「一張」(指一兩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頁);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審理時先後證稱:我認識「駱駝」甲○○十幾年了,曾向他買過二、三次毒品,十月份有一次,十月這次他打電話給我,他有時人不在這邊,打國外電話給我,有時他打電話跟我聊天,我有錢他有東西,就跟他拿,十月這次有買成,他叫朋友拿給我,是否綽號「阿進」的人,我不知道,交的人我不認識,我用二十萬元買海洛因一兩即三七點五公克,毒品在他們那邊麥寮的「民雄肉包店」巷子裡拿的,錢好像用匯的,我不確定,不是我去匯的,就是我女朋友匯的,之前有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十月這次是從國內或國外打來的,已經不記得了,有時甲○○用大陸電話打給我,都是甲○○賣的,收錢有時候他叫別人來拿,有時候我用匯的,買賣多少錢、多少量的毒品,都是駱駝跟我談的;九十五年十月份,在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店」向甲○○買海洛因,是他用手機打給我約,我去那裡找林良進拿,那次是跟甲○○買二十萬元、差不多一兩左右的海洛因,我說我沒有東西可以吃,之後甲○○說好,他要聯絡,那次我確定拿毒品給我的是林良進,可能是直接在車上拿二十萬元給林良進,他東西給我,我錢給他的樣子,交錢跟海洛因的時間已經晚上了等語綦詳(見一審卷㈡第四頁背面至第十八頁背面、第二0七至二0八頁)。參以陳錫卿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復於九十四年五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因施用海洛因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在案,有卷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書、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可參(見一審卷㈠第三三至三四頁、四三至四九頁),陳錫卿自有購買海洛因施用之動機。另陳錫卿第一審所證:當時可能是以二十萬元現金於車上交付予林良進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0八頁),核與甲○○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於大陸地區以00000000000電話撥打林良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許(指甲○○):他現在要過去,我叫他到「民雄肉包」之後打給我,我再通知你。林(指林良進):誰?許:就你跟他拿的那一個。林:阿卿喔!許:我跟你說,十二萬都寄在你那裡要給我。林:那要跟他拿多少?許:總共十九吧!林:二十啦!許:那就二十二了。林:寄十二萬就三萬四。許:我等一下,你那邊夠匯嗎?林:匯多少?許:九萬多,匯到台北。林:何時?許:明天。林:好。許:明天再說了。林: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而上開事實(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非法輸入管制進出口物品部分,業經證人黃聖祐於第一審證述綦詳(見一審卷㈡第三三至三七頁),復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保管檢字第五三二號扣押物品清單、黃聖祐中華民國護照內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台北關稅局詢問筆錄等在卷可佐(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0號卷第八至十、十四至十

六、三十四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第四頁)。扣案白粉二包及黃聖祐肛門內取出之海洛因球三顆,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計七百三十七點一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三十二點一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點四十九,純質淨重四百四十五點八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四0一七0號鑑定書(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0號卷第三三頁)在卷可稽。又黃聖祐與「沈國城」、「阿明」、甲○○及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籍成年男子間,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號等影卷可考。再互核黃聖祐於偵查、第一審所陳(見偵查卷第八五至八六頁、一審卷㈡第三三至三六頁),及上訴人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十八時十八分之通信監聽譯文(見原審卷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足認甲○○即為黃聖祐返台後之接應人。另依卷附九十六年四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分之通信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亦足認甲○○委係安排黃聖祐自柬埔寨夾帶海洛因入境台灣之幕後謀議者之一;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辯稱:該「卿仔」、「阿卿」並非證人陳錫卿;又辯稱:我是跟林良進玩六合彩的事情,是陳錫卿要找他的云云(見一審卷㈡第四四頁背面);嗣另辯稱:這是講簽賭的事情,我跟林良進有做指數,帳戶也是玩指數的戶頭;林良進的家就住在「民雄肉包」那裡,他就在那裡,我哪要叫他去,就在旁邊,我哪有叫他去那裡,叫他去那裡做什麼,有也是跟他要拿包牌的簽單而已,卿仔是我們村裡作指數的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二一六頁、第二二一頁背面)云云;核與甲○○、林良進、陳錫卿之相關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復又辯稱:我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並不在國內,無法販賣海洛因予陳錫卿云云。然甲○○已承認該00000000000號電話係由其自大陸打回台灣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二四頁);參以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以00000000000電話撥打林良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足認甲○○係透過國際電話指示林良進與陳錫卿為交易行為。至辯護人辯以:陳錫卿買受毒品之價格、交付代價方式、收取海洛因地點,所為證述先後均不一致云云。然陳錫卿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在麥寮鄉「民雄肉包店」附近,以二十萬元價格向甲○○購買海洛因一兩;九十五年十月間,曾向甲○○購買海洛因一兩,約在麥寮鄉「民雄肉包店」附近交貨等基本事實尚無歧異,該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上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因認甲○○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非可採;乃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敘明:(一)、林良進雖於第一審證稱未曾替甲○○交付海洛因予陳錫卿及向陳錫卿收取貨款云云。惟林良進與甲○○間有共犯關係,林良進為避免其涉有罪嫌,自難期待其就自己涉嫌之相關事實據實陳述,且林良進於第一審上開證述,核與陳錫卿證述及檢察官提出之監聽譯文內容不符,尚難以林良進之上開證述為甲○○有利之證明。(二)、販賣毒品係屬非法交易,買賣雙方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常以晦暗不明之術語表示毒品種類、買賣等資訊,辯護人指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明、曖昧,未提到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不能證明甲○○犯罪等語,亦難認可採。(三)、甲○○就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自柬埔寨返國,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旅館休息之原因,偵查及第一審先後供述不一,且若如其所稱,當日欲接送自柬埔寨來台之友人,衡情只須與該友人同搭一班飛機返國即可,何須分別搭乘不同班機,再於桃園國際機場聯絡會合,洵與常情不符;是甲○○何以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下午,撥打黃聖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四)、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甲○○所為上開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為上開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以一運輸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論甲○○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併以其有上述之前科,經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紀錄資料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加重其刑;另審酌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陳錫卿一人,數量雖較一般施用毒品者為多,但僅販賣一次,情節尚非重大,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運輸之海洛因淨重計七三七.一三公克,數量不少,價值亦高,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就運送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敘明扣案海洛因七三七.一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外包裝袋二個、運動休閒鞋二隻及保險套一包,雖均為共犯黃聖祐所有,然係供作本件包裝、夾帶海洛因以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上訴人與林良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錫卿之所得現金二十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與林良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乃認第一審判決就此二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因而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就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卷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通訊監察譯文未見「女的」、「軟的」、「四號」等代表海洛因之用語;原判決認與現今毒品買賣之一般聯絡常情相同,自屬理由矛盾。且原判決以上開譯文為補強證據,亦難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又原判決以毒品交易者即陳錫卿之片面供述為論罪證據,尤悖於證據法則,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就共同運輸海洛因毒品部分:1、原審未函查「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請人或實際持有人,以查明九十六年四月六日黃聖祐夾帶海洛因入境時,究係何人以該行動電話撥打黃聖祐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復未調查共同正犯沈國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查明其是否曾與伊聯繫,且未函詢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關於「蘇羽涵」入境情形,即推測伊撥打00000000000000號電話,係為確認黃聖祐之行蹤;原審尤未傳訊黃聖祐之弟黃建豪,調查黃建豪是否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六六班機,遽以伊撥打黃建豪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認定伊此部分犯行,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2、原判決對沈國城與「阿明」聯絡伊及「小俄」、「來仔」,負責至機場接黃聖佑一節,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據;且原判決既認伊與黃聖祐間無直接犯意聯絡,逕以伊曾打電話給「小俄」及「來仔」,即推論伊與黃聖祐間有間接犯意聯絡,判決理由殊有不備。3、原判決既認伊與黃聖祐間僅有間接犯意聯絡,犯罪情節並非較重於黃聖祐,而黃聖祐親自運毒,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原判決卻量處伊無期徒刑,共同被告間之量刑明顯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原判決僅以「首要謀議者」、「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淺」、「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負面之詞,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逐一審酌,即論處伊重刑,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相違背各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判決理由敘明販賣毒品係屬非法交易,買賣雙方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常以晦暗不明之術語表示毒品種類、買賣等資訊,已如前述。又原判決並非僅以陳錫卿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尚審酌甲○○與林良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書、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縱未依職權或依聲請而為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以黃聖祐於偵查、第一審所陳:伊事先被「阿明」告知回台灣時會有人來接機,並與伊電話聯絡,且其回台時攜帶伊弟黃建豪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未開機即被帶至調查局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五至八六頁、一審卷㈡第三三至三六頁),及甲○○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十八時十八分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互核認定甲○○即為黃聖祐返台後之接應人。且甲○○就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於原審勘驗後表示無意見,並自承該內容係其與柬埔寨人之通話無誤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第十七至十九行),則同日十七時四十三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聖祐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未接通者,縱非甲○○,亦無礙其於當日接應黃聖祐此項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甲○○共同參與運輸海洛因之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調查未盡,難認有理由。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默示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認甲○○與黃聖祐、沈國城、「阿明」、「小俄」、「來仔」及二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籍成年男子間,就九十六年四月六日由黃聖祐以隨身夾帶方式,自柬埔寨金邊市走私、運輸海洛因返台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雖不認識黃聖祐,但其與黃聖祐間仍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六)部分)。所為論斷,核與上開說明無違。另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十八時十八分通訊監聽譯文有關甲○○與「小俄」之對話內容,既為其於原審勘驗後所自承,則甲○○與「小俄」間自屬直接犯意聯絡。參以黃聖祐與「小俄」、沈國城、「阿明」等人間,就本件同一運輸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成立共同正犯,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後,上訴第二審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本件原判決綜合審酌前開判決,縱未就沈國城、「阿明」如何與「小俄」、「來仔」及甲○○間為犯意聯絡,於判決內具體詳述其依據,亦無礙於甲○○就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就上訴人販賣海洛因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另就運送海洛因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為量刑之審酌。原判決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最低刑度,並未逾越。參以甲○○有首開事實所載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在本件構成累犯,與黃聖祐未構成累犯之情形不同。原判決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無期徒刑,雖較黃聖祐二十年有期徒刑為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尤無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之配偶乙○○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獨立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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