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即抗告人之供述、被害人之部分證詞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惟未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有該判決可稽(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自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見之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要件,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另抗告人所提出之收容人保管款收據,縱令有部分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有部分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存在),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於抗告人羈押期間,曾數度提供金錢予其花用,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無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亦屬不符,原裁定理由說明稍嫌簡略,究於裁定本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抗告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