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下稱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未調閱彰化縣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調查本案之錄影帶,以還原當日真實案情,僅以明顯違背事實之相片為證,草率終結本案,對抗告人施以重刑,未盡調查能事,該錄影帶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從該項漏未審酌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抗告人所述上開各情,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理由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乃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而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繕本,原確定判決係論處抗告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該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乃原審竟逕為實體上審查,認其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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