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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

違反銀行法等罪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林佳瑞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負責人林佳瑞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判決。伊與其他被害人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聯合生技公司返還投資匯款價金之民事事件,亦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判決伊等勝訴確定在案,伊等已向該院聲請執行聯合生技公司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六年度執寅字第三九四八號強制執行中。本件檢察官所扣押之銀行帳戶內存款,係聯合生技公司所有,並非本案被告林佳瑞等人所有,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前揭判決亦認定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全為被害人之財產,非屬被告所有,而未諭知沒收,故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即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發還上述扣押物云云。原裁定以本件被告林佳瑞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而檢察官前以被告林佳瑞及其所設立之聯合生技公司於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所設立之綜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本案之證據,為可得沒收之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扣押。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前揭刑事判決並未將上述扣押物諭知沒收,但該判決既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則上述扣押物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而應繼續扣押。且本件被害人多達五千五百四十四人,被害總金額亦高達新台幣五億六千六百八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三元,除抗告人外,其他被害人亦得就本件扣押物主張權利,自無從逕予發還予抗告人。況上開扣押之銀行存款依卷內資料尚難區辨係何特定被害人所交付,縱認該扣押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應發還予被害人,則應如何發還亦待審認,是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自無從逕將扣押之款項發還予一部分被害人,因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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