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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

再抗告人
甲○○

          15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九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或事實上重大錯誤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本件再抗告人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判決論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併科罰金),並經第二、三審駁回其上訴確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七號),再抗告人旋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在案(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再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符合暫緩執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加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誤,即命再抗告人入監服刑,其執行之指揮不當等語,向第一審聲明異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以再抗告人所指摘者,係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範疇,因予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原審以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其抗告。

經核原裁定於法殊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本件執行卷首頁之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第四欄「案件有無漏未處理的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之警示,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該查核單所載事項,僅係提醒執行檢察官注意有無非常上訴或再審事由之內部規範,並非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法律規定;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原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不當可言。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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