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二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著有明文。惟上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被害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來信告知:「大家說去找媽媽,也不知道地址,所以請警察找媽媽,結果找到了,你卻變成了公訴罪關進去,是頭到尾,我跟德桂都沒有告你,你找以前的狀子,看哪裏有原告?是你自己搞壞的,警方調中華電信伊妹爾(e-mail)(簡訊),我自己親耳聽到你承認了,所以變成公訴罪,我只能避重就輕說對你有利的話,你還不知道我的苦心」等語,足見被害人既未報案,亦未指控抗告人擄人勒贖,甚至數次匯款給抗告人,該書信內容與其偵查中之指訴相左,原審依憑被害人偵審中之證言,論處其罪刑,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第查,抗告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惟並未提出任何證人因偽證罪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原裁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另抗告人曾以「收容人保管款收據」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在案(原審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非法之所許。原裁定理由說明雖稍嫌簡略,但結果既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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