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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0九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0九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所更為之

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分經原審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原審法院依聲請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然抗告人於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九三號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原累計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再考量前述附表編號2之罪,經非常上訴判決所處刑期,已較原確定判決減輕二月,該院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五年二月,確較不利於抗告人,而於同年七月九日將該裁定原定應執行刑五年二月部分撤銷,更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從形式上觀察,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然查,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當時尚未經非常上訴程序減輕宣告刑,仍以原宣告有期徒刑九月為定應執行之刑之審酌基礎),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如附表編號5、10、11,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附表編號6、7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月;而附表編號8、9部分,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一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八月,有各該裁定及判決存卷可稽。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原累計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原裁定認係五年,已有可議。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原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九三號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較原確定判決減輕二月,亦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足憑。則原審法院嗣後就上開各罪更為裁定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仍不宜超過先前裁定、判決所定累計應執行之刑度及嗣因非常上訴審所減輕之刑度,而使抗告人無端蒙受較前次裁定、判決及非常上訴判決更為不利之結果,否則即屬逾越內部界限而非適法。乃原裁定既認抗告意旨所指其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裁定違反內部界限等詞,為有理由,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撤銷該裁定更為裁定時,卻仍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M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96年10月27日 │96年7月11日 │96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6年度速偵 │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 │字第2738號 │5278、6846號 │5278、6846號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96年度簡字第7797號│96年度訴字第3826號│96年度訴字第3826號││ │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6.12.31 │ 96.12.14 │ 96.12.14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96年度簡字第7797號│96年度訴字第3826號│96年度訴字第3826號││判 決├────┼─────────┼─────────┼─────────┤│ │判 決│ 97.1.25 │ 97.1.15 │ 97.1.15 ││ │確定日期│ │ │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備 註 │察署97年度執字第25│察署97年度執字第45│察署97年度執字第45││ │92號 │28號97執更776 │28號 ││ │97執更776 │(97台非493) │97執更776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96年9月4日採尿前96│96年10月21日14時許│於96年10月27日上午││ │小時內某時 │、96年11月26日20時│某時 ││ │ │許、96年11月27日為│ ││ │ │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 ││ │ │時 │ │├────────┼─────────┼─────────┼─────────┤│偵查(自訴)機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6年度毒偵 │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 │字第5278、6846號 │9651、10097號 │8711號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3826號│97年度上訴字第1583│ 97年度訴字第163號││ │ │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6.12.14 │ 97.5.28 │ 97.4.30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3826號│97年度上訴字第1583│97年度訴字第163號 ││ │ │ │號 │ ││判 決├────┼─────────┼─────────┼─────────┤│ │判 決│ 97.1.15 │ 97.5.28 │ 97.8.13 ││ │確定日期│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撤回上訴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分不得上訴) │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備 註 │察署97年度執字第45│察署97年度執字第10│察署97年度執字第15││ │28號97執更776 │205號 │957號 ││ │ │ │ │└────────┴─────────┴─────────┴─────────┘┌────────┬─────────┬─────────┬─────────┐│編 號│ 7 │ 8 │ 9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偽造文書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於96年10月27日為警│96年9月28日 │96年9月28日 ││ │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 │ ││ │時內某時許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  度 案  號│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察署97年度偵字第 ││ │8711號 │48號 │7548號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163號 │97年度訴字第2610號│97年度訴字第2610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 97.4.30 │ 97.10.9 │ 97.10.9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163號 │97年度訴字第2610號│97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 決├────┼─────────┼─────────┼─────────┤│ │判 決│ 97.8.13 │ 97.12.11 │ 97.12.11 ││ │確定日期│撤回上訴 │ │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備 註 │察署97年度執字第15│察署98年度執字第10│察署98年度執字第10││ │957號 │55號 │55號 │└────────┴─────────┴─────────┴─────────┘┌────────┬──────────┬──────────┐│編 號│ 10 │ 11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96年10月21日14時許 │96年11月26日2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651│署96年度毒偵字第9651││ │、10097號 │、10097號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最 後├────┼──────────┼──────────┤│ │案 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487 │97年度上更㈠字第487 ││ │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7.12.2 │ 97.12.2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 │ │ │ ││判 決├────┼──────────┼──────────┤│ │判 決│ 98.3.19 │ 98.3.19 ││ │確定日期│ 撤回上訴 │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備 註 │署98年度執字第5407號│署98年度執字第5407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0九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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