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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被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一項)」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第二項)。」就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設有明文限制。其非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定抗告者,以受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之規定,於此部分並不在同法第四百十九條準用之列(並參照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三八號、二十三年抗字第四一五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法官訊問後,裁定自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有卷附該押票可稽;抗告人李國盛律師,係被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選任辯護人,既非該受羈押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其逕行提起本件抗告,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三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