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 被告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六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刑事訴訟法所謂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凡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著有判例可參考。本件主要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於案發當日或其後不久所為之證言,並無太大不同,但王清雲在案發後一年二月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之後所言,大與案發日所證不同,大略謂其見被告二人合力將被害人陳琪瑄抬起拋下橋云云(見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八號第四八、四九頁),致使案情急轉直下,則王清雲證言之憑信性如何,其是否有說謊或添油加醋,坐實被告之犯罪?尤其被告二人分別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通過測謊鑑驗(詳見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二一號卷七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八號卷第三七頁),足見王清雲證言之真實性關係自屬重大,依上開判例所示,對證人測謊,自屬法院應調查證據之一。再依中央警察大學兼任教授、講師之翁景惠、林故廷合著之測謊一00問一書第一八頁指出所謂測謊通常係指利用各種偵測謊言之技術來研判個體(一個人)之陳述是否真實。可見測謊之主要作用係在研判一個人之陳述是否真實,應非調查局所稱測謊應以當事人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標的;亦非刑事警察局所稱之必以受測人明確認知之行為為前提,始能測試;上開二單位應非正確看待測謊之標的,則其等所謂不宜對證人王清雲等人進行測謊云云,自非確論,而有再商榷及再請其等或另請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再測試王清雲所稱被告二人確有抬起陳女往橋下丟之特定事實是否真實之必要。又同書第二七頁至三0頁僅稱對年滿八十歲者及十四歲以下之年輕人、孩童不宜測謊,並未排除證人認其不宜測謊;益見上開二單位對本件三名證人不宜測謊,並非確論。又同書第四十二頁另指出:十年前嫌犯是否到過發生命案之旅館,恐其已遺忘,但仍可著重在其有無殺人等不易遺忘之方向來進行測謊。本件證人王清雲對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將被害人抬起來往橋下丟,此一駭人聽聞之事實,應屬不易遺忘之事項,自非涉及不易記憶或認知錯誤之問題,自可進行測謊。何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判決,亦肯認對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據,可經測謊而查出其有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足見司法實務上並不排除對證人為測謊。原審未考慮及此,採信調查局、刑事警察局認證人等不宜測謊之結論,致王清雲在案發後一年二月所為之證詞,與其在案發當日之證詞大不相同,亦與另二名證人陳秋珠、高春之前後一貫之證詞大不相同,疑點重重無法澄清,亦導致被告等大大不能信服判決,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誤。又二審判決認本件事證已極明確,毋庸再將證人送測謊鑑定云云(見二審判決第四頁第十行),但實際上並非如此,蓋證人高春在本件案發當時,恰巧騎機車經過現場,雖與被告等所在之位置不在同一車道,但畢竟屬於同一平面,而證人王清雲則稱其距離陳女墜河處約五十公尺(見九十一年相卷一六九九號第一四頁背面),反而此高春離案發現場更遠,但高春竟只稱往豐原方向之橋邊有三個人在那裏,站著非常靠近,有無拉扯沒有看到,只是我經過時忽然聽到女孩子喊救命尖叫兩聲,轉頭看就沒發現那女孩(見中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二一號卷第四六頁背、四七頁)。我沒聽到他們說什麼話,也沒看到做什麼,只看到他們站在那裏,沒看到他們有追逐或打架情形,沒有爭執的聲音(見同上卷第九0頁),高春竟沒看到王清雲所稱被告二人合力抬起陳女及聽到甲○○逼問陳女要分手還是要復合之語,豈不奇怪?因王清雲距案發地有五十公尺遠,又有橋上橋下之高低差(高低差達數公尺,詳見相驗卷第五五頁現場照片),依照道理高春既與被告均在同一平面,又只離一兩個車道,應更可清楚看到、聽到橋上被告與陳女之一舉一動,才為合理,但遠在五十公尺外,又有橋上、橋下高低差之王青雲竟能見到、聽到比高春更多、更清楚之被告與陳女之互動情形,豈非嚴重違反常理?另查證人陳秋珠則以王青雲在案發時均一同站在橋下炒米糠,二人之位置、角度與距離案發地之橋邊欄杆幾乎無異,但陳秋珠只稱二男一女在橋上吵架,很大聲,再來就聽到喊救命的聲音。我有從頭到尾一直注意橋上的動靜;我沒有看到橋上男的在抓女的鏡頭,只看到在追逐。我只看到死者掉在地上,至於在橋上是怎樣掉下的,我沒看到,我沒看到女的坐在橋上欄杆上(見九十三年偵續卷第三九、四0頁)。又稱他們在橋上吵架,我有聽到、看到,但吵什麼我不知道,又黑影從橋上掉下來之前,該三人的互動動作,我沒看到(見一審卷二第二三、二四頁),其竟未見被告二人合力抓陳女拋下橋之動作,亦未聽聞甲○○逼問陳女要分手或要復合之聲音,完全與王清雲所證不同,豈不更奇怪?亦更令人懷疑王清雲證詞之可信度。再查甲○○之父往找王清雲說情時,陳秋珠亦在場,並聽到王父要王清雲不要害到甲○○,會與陳女家屬和解等話語(見九十三年偵續卷第四一頁),其後,據王清雲稱事發至今,王碧全仍未與死者家屬和解處理善後,我覺得良心不安,所以今天才出面陳述真實狀況,(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八號卷第四八頁正背面),既然王清雲因王碧全之求情,而於案發日未向警方供出全部案情,而後才因良心不安而供出全情,則陳秋珠為何未與其夫王清雲一樣,因良心不安而翻異證詞?王陳夫妻二人之心理層面,何以相差如此之大?豈非又係另一奇怪之事?由上敘述可見:王清雲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後之證詞真實性,實有可疑,則其是否說謊,自有依測謊鑑定之程序以判明之必要。蓋依王清雲自案發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前之證詞,與另證人高春、陳秋珠所證無太大不同,結果就是檢察官以被告等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但王清雲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後大幅翻轉其證詞之結果,就是被告等分別被判處徒刑十五年、十二年六月,結果差異之大,不言可喻,而王清雲以證人之身份並非絕對排除有測謊查明其有無說謊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法院就應再敘明對王清雲測謊之必要性,而要求原測謊單位或另請中央警察大學、憲兵學校等單位,再對王清雲陳秋珠測謊,以便澄清其等證言可信度之高下,及對判決結果之影響,以期毋枉毋縱,並使被告信服,今二審法院未如此為之,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二、法院固應顧及大原則,但亦不能忽略細微處,對案件中之重要環節,應仔細推敲、審酌。否則難免失之毫釐,而差以千里,結論將大不相同。本件中依王清雲所證,被告曾在被害人墜落橋下後,向橋下之王清雲喊救人(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三七頁、九十一年他字卷第九0頁),依照道理若係被告意在殺人,何以又會喊救人?何以不立刻開車逃逸而留在現場,並下橋探視被害人,又將之送醫?又何以在醫院時,甲○○情緒極度激動,欲衝進手術室,探看被害人之傷勢(見九十二年度偵字卷第二七頁)?最後還因此被醫護及警衛劉家宏將之捆綁,才能止住甲○○之激動(見相驗卷第五四頁)?此均不合一般殺人犯作案後即盡速逃離現場、逃避被害人之常理,原審未依被告之請求(見一審卷一第八五頁),傳訊醫院警衛劉家宏,問明被告甲○○此一違反常理之舉動,是否不像殺人犯,而更像係失手致被害人於死,而有悔恨、贖罪之意,致情緒如此激動,而有加以捆綁之必要?原審亦不在判決理由中交代何以不必調查之理由,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詳細說,若被告等蓄意殺人,在將被害人抬起後,必直接往橋下拋,不必如王清雲所言,還問被害人要繼續交往還是要分手;即使有此一問,而被告等即使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亦必等被害人回答要分手不願復合以後,被告才會放手,使被害人墜落橋下,才合乎常理,否則豈不多此一問?但如今王清雲並未聽到被害人回答要分手或要復合,但只聽到被害人二聲救命之尖叫聲,依照常理被告如果要殺死被害人,必係被害人回稱要分手,才有可能動殺機,如今未等被害人給出答案,被告即放手使被害人墜落橋下,此是否被告甲○○因事前喝酒,酒測值達二七.七六mg/dl(見相字卷第一六頁),致在抬起被害人後,因不勝酒力而力量不足以支撐被害人之重量,致失手讓被害人墜落?而被告乙○○亦因甲○○出其不意突然鬆手,致洪某無法獨力支撐被害人之體重,而使被害人因此墜落?若係如此,被告等是否只應負過失致死罪而非殺人之重罪,不能不再嚴謹予以考量、審酌,庶幾能毋枉毋縱。以下再詳述之。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之區別,只在於不確定故意之心態係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過失之心態係確信其不發生。以被告二人之身形而論:被告甲○○身高一百七十三公分、體重七十公斤,而被告乙○○之身高為一百八十三公分、體重一百公斤,且均係年輕力壯之小伙子,以此身形上之優勢而言,挾起身高僅一百五十六公分且瘦小之死者,係輕而易舉,在一般之狀況下,支持死者之身體,無任何困難,即使將死者抬高、甩過護欄等等行為,只要二人無放手之意,應不致發生實際之危險。一審判決對於被告二人為何要放手疏未調查,其理由且未顯現在判決中,僅略稱:(被告二人)知一旦放手,……在陳琪瑄大喊救命之下,仍不罷手,聽任發展,未及時停手,繼之甲○○先行鬆手,以至陳琪瑄呈頭下腳上後,乙○○接著亦鬆手……等語(見該判決第八四頁),而二審判決亦僅稱:被告二人共同將陳琪瑄自后豐大橋丟下,自有致人於死之犯意(見二審判決第四頁),二人之放手原因,究係心態上是「確信其不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一、二審均未詳予分辨、敘明,自均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以被告甲○○與死者之關係而論:被告甲○○與死者相交多年(九十三年偵續卷第四二頁),於死者死亡二天前尚有性行為發生,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死者要求分手,可見被告甲○○在感情上處於較弱勢之一方,希望死者回心轉意。況之前二人曾多次要分手,最後仍復合在一起,二人間吵架後復合並非無前例,以此而論,被告甲○○在心態上亦只是認為又一次之吵架、復合之循環,並無致死者死亡之強烈動機。且觀證人王清雲略證稱:被告二人將死者甩過護欄後,被告甲○○並大喊「你如果要與我分手,我就讓你死,如果繼續跟我在一起,我就把你放下來!」,死者旋即墜落橋下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卷第四八頁背面),何以被告甲○○未待死者回答是否「願意」復合或使死者知道「怕」而態度軟化,在被告乙○○未放手時,即自行先放手?致死者下墜前先有「鐘擺效應」而擺向被告乙○○之一方,而頭下腳上之方式墜落?以此刻不容緩之瞬間而言,可證被告甲○○在陳女回答前,按常理並無「放手」之理由。一審判決卻認定被告二人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認為被告二人之心態係「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二審未詳加審酌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自均具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五、以被告乙○○與死者之關係而論:被告乙○○本是被告甲○○感情糾紛之局外人,其與被告甲○○且是多年相識之「好友」,死者且是被告甲○○之多年女友,極有可能將來是被告甲○○之妻子,對被告甲○○之女友豈無心存敬重之理?且其與死者並無特殊之恩仇,有何殺人動機?又依證人王清雲、台中地檢署法醫師所證述之情節,可得推論係被告甲○○先放手,死者身體產生「鐘擺效應」後,擺向被告乙○○之一方,在死者身體呈四十五度以上時,被告乙○○始會感受死者之重量漸強,終至無力支撐,而使得死者身體墜下。假如其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應會二人一起鬆手或緊接鬆手,死者會身體平衡落下或僅小幅度之傾斜落下。然證人王清雲並未聽聞被告甲○○有喊「放手」之約定動作。再以死者身體產生鐘擺效應及其與死者並無特殊恩仇而言,被告甲○○之放手,實出被告乙○○意料之外,如果被告甲○○有意使死者死亡,對於共犯之過剩行為,即被告甲○○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亦不應令被告乙○○同負此一責任。罪疑惟輕,則利益歸於被告,被告乙○○應僅負過失致死罪責,乃原審判決竟令其同負殺人罪責,其推理過程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更何況被告甲○○亦無任令死者死亡之強烈動機(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卷第一六、一七、三九、四三、八四、八五頁、偵續卷第四二頁)。六、以被告甲○○犯後表現而論:若本件死者之死亡係被告甲○○有意放手或似無意卻有意之放手,則死者之死亡,乃在被告甲○○之預料之中,被告甲○○應該是趕快逃離現場(此在一般之情侶分手時之傷害行為相類),而非留在現場,更不會叫被告乙○○趕快打一一九報警(他字卷第一六、二四、四一頁),二人逃走有可能不會被追訴責任,留在現場必定會被追訴責任,如果死者之死亡是被告二人有意所為或任令致之,不會有如此之結果。況被告甲○○在事故發生時,且大喊救命,並衝至橋下,雙腿發軟、雙手發抖,五次要抱起死者,都抱不起來(見九十一年他字卷第四一、八五、九0頁及偵續卷第四一頁證人王清雲等人敘述之情節),顯見死者之墜橋對其心理衝擊之大,如果係被告甲○○有意或得預料之結果,心理不會有這麼大之衝擊。後來當死者被送往署立豐原醫院時,全程相隨,被告甲○○亦不致於衝動得數度想衝入急診室,而被到場警員及醫院人員以束帶束縛,並且施打鎮靜劑(他字卷第一七、二三頁、九十二年偵卷第二七頁)。是以被告甲○○之犯後表現而論,死者之死亡,顯在其「意料之外」,顯然係「其發生已嚴重違背其本意」,而非「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原審判決以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罪相繩,與上開事實有違,而上開情節業據警員蔡仁璋、林世焜、醫院人員劉家宏(分見九十二年偵卷二七頁、相字卷第五四頁)、證人王清雲等人證述明確。是原審判決對於此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事實,予以疏漏不採,其判決所載之理由顯有矛盾,且適用法則亦有不當,又被告曾請求傳訊劉家宏(見一審卷一第八五頁),一、二審均未予傳訊,又不說明不必傳訊之理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甚明。七、以被告甲○○之酒精濃度而論:因被告甲○○於死者送衛生署署立豐原醫院之時,經抽取血液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二七.七六mg/dl(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六九九號卷第一六頁),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一三八八毫克,仍由後方以雙手抱死者之腋下,而被告乙○○則挾著死者二腿之方式,將死者甩過后豐大橋上之護欄,並且高喊: 「你如果要與我分手,我就讓你死,如果繼續跟我在一起,我就把你放下來! 」等語,死者旋即墜落橋下。惟原判決對於此酒精濃度如何影響死者之死亡,疏未調查。以被告二人之身形而言,被告甲○○身高一百七十三公分、體重七十公斤,被告乙○○身高一百八十三公分、體重一百公斤,被告二人且年輕力壯,一般情形下,抱起身高僅一百五十六公分且瘦弱之死者,可謂輕而易舉,即使將死者甩過護欄,除非故意,否則不可能有力不能負荷而致死者滑落橋下之情形。若抱著死者腋下之被告甲○○係在酒精之作用下,因身體之控制力降低,始無法抱緊死者或因酒力一時雙手無法控制,致死者身體自其手中「溜」走,此一情形實與酒駕肇事之情形相類,應成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或酒精對被告甲○○並未造成行為之控制力降低,被告甲○○將死者甩過護欄時,係在故意或存有預見而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任令死者身體自其手中滑落,則應成立殺人或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可見此一酒精濃度及其作用影響被告二人究應成立何罪,至關緊要,原審未詳查及此,顯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之違背法令情形。八、綜合上述,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之違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屬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說明刑法上之故意,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再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倘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依證人王清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之證述,甲○○於案發當日因分手之事而與陳琪瑄起爭執外,再佐以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案發前有飲酒等語,而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四十二秒在衛生署署立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抽檢血液檢驗出含有乙醇二七.七六mg/dl之濃度,亦有豐原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附卷可考,此足以佐證何以案發當日係由乙○○駕駛甲○○母親之自小客車,亦見甲○○於案發時,於雙方爭論分手之事時,甲○○初顯不願與陳琪瑄分手,但因陳琪瑄不從,甲○○在酒精摧化下,因盛怒(按,有大聲爭吵)乃起意與乙○○合力共同抬起陳琪瑄至護欄外,並作勢要丟下陳琪瑄為不許分手之要脅。而衡情一般人均可預見將人抬至后豐大橋護欄外,一旦放手,隨時有使被抬之人墜橋造成撞擊死亡或溺斃,然甲○○竟仍執意為之,並以送死要脅,在陳琪瑄大喊救命之下,仍不罷手,繼由甲○○先行鬆手,以至陳琪瑄呈頭下腳上,乙○○亦接著鬆手,致陳琪瑄垂直墜橋頭部撞擊河床而亡。顯見對於陳琪瑄之墜橋身亡,並未違背甲○○之本意。甲○○就陳琪瑄墜橋身亡,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又依被告等歷次供述,乙○○事前即知甲○○、陳琪瑄係為分手之事相約至后豐大橋談判。且當日係由乙○○駕駛甲○○母親之自小客車,乙○○對於甲○○於案發前因飲酒而不能駕車之事,亦知之甚稔。再從證人王清雲可清楚聽聞甲○○以送死要脅陳琪瑄不得分手之爭吵內容,則同時在現場之乙○○當能明確得知。乙○○竟自始未從旁勸阻化解,復進一步協助甲○○合力抬起陳琪瑄至護欄外,並在甲○○對陳琪瑄以送死相要脅,及陳琪瑄大喊救命之下,仍不與甲○○先後鬆手,致陳琪瑄垂直墜橋頭部撞擊河床而亡。則乙○○於赴后豐大橋前,固非爭執分手之男女當事人,而無殺人犯意,但於甲○○在后豐大橋上對陳琪瑄以送死相要脅之際,仍予以助力,自係以現實之行動與甲○○間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並有促成陳琪瑄墜橋身亡之助力行為,對於陳琪瑄之死亡,顯未違背乙○○之本意,其與甲○○自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內說明此部分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其所為論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非常上訴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僅依證人王清雲證詞,並未審酌被告等之身高、體重及與陳琪瑄之關係等事證,即認被告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係就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再鑑定乃證據調查方法之一,卷內證物是否送鑑定,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即無調查未盡可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等請求將證人王清雲、陳秋珠及高春移送測謊鑑定,因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認不宜測謊,且本件事證已明,因認無庸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見原判決理由二、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自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第十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就非常上訴審言,尚須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屬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判決違背法令。倘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確認之事實,已足認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縱仍有其他客觀上非必要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不屬上開條款所稱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其違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既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亦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查甲○○犯後情緒是否激動,與其有無殺害陳琪瑄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係,縱甲○○犯後情緒激動,並遭到場警員及醫院人員劉家宏以束帶束縛,並施打鎮靜劑等情屬實,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王政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生影響。原審未傳喚劉家宏到庭,復未說明理由,亦難認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二七.七六mg/dl,有豐原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附卷可考。且於原審審理提示上開檢驗結果時,甲○○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原審顯已就王政淇飲酒後之精神狀態予以調查。況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刑法修正前為精神耗弱),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確定判決既未減輕其刑,則就甲○○案發時飲酒如何影響其行為,縱未說明,亦顯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無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法。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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